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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抗诉申请书

作者:傅勇  更新时间 : 2022-03-07  浏览量:662

                      民事案件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1951年8月12日出生,住广西鹿寨县××乡××村××号,身份证号码:4522××……××,联系电话:1355××……××。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1957年7月24日出生,住广西武宣县××镇××号,身份证号码:45222319××……××。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罗某某,男,汉族,1950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鹿寨县鹿寨镇××街××号,身份证号码:45222319××……××。

申请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罗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2011)鹿民二初字第××号一审判决,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号二审判决(已生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桂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因而提起民事抗诉申请。

   抗诉请求:

   请求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针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伙纠纷生效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适用法律的理解存在严重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其错误如下:

(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探采证合股协议》因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一审、二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是极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本代理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在对矿产资源法的理解上存在断章取义,因为,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数个合伙人之间不能共有、共用同一个《探矿证》,每个人必须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探矿证》,否则无效。”,如果按一审、二审法院这种理解的话,那么对一个从事探矿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假如这个公司有50名股东的话,那么这50名股东就必须要分别申请办理各自名下的探矿证,否则合股从事探矿的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那么,对于一拥有500名股东而从事“探矿行业”的股份公司来说,按照一审、二审法院的理解的话,这500名股东也必须要分别办理各自名下的探矿证,否则,合股协议也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而无效。……那么,对于一个拥有50万名股东而从事探矿、采矿的上市公司呢?……显然,按照一审、二审法院这样对法律的理解,是极端错误的,也是极端荒唐的。

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本代理人认为,对这该法律条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勘查矿产与开采矿产原则上应当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如果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探矿,就不在需要重新申请办理探矿证了。”,这是矿产资源法对勘查、开采矿产依法分别申请的“原则与例外”的规定。

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探矿权、采矿权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个人,也可是单位,单位既包括个人合伙组织、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也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还包括上市公司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以及依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从事探矿、采矿行业的事业单位等等,可见,按我国法律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的主体不仅仅限于公民个人。

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罗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三人共同签订的《探采证合股协议》,对于这份协议书来说,名为合股协议实则是合伙协议。理由如下:

第一、对“合股”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合股形式,别一种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合股形式,但是,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个人合伙的法律准入有着天大的差别,首先,对于“出资”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出资,但不能用劳务出资,而个人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既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出资,还可以用劳务出资,另外,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来说,股东的出资必须经过国家法定的验资部门验资,并出具相关的验资证明,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把出资的货币存入指定的银行帐户,以实物或者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出资的,必须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而对于个人合伙组织来说,合伙人的出资很随意,不但可以用劳务来出资,而且合伙人出资也不需要经国家法定部门验资,也不需要转移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更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资登记,对于合伙人的出资,只有合伙人之间约定好了就行,并且,可以是书面协议,还可以是口头协议。从这个方面来看,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出资方式,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只符合个人合伙的出资方式。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与个人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有着天大的差别,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的责任,而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之间要对外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可能是按其各自的出资额对外承担有限的责任,而是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对外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

综合上述,得出结论: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罗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三人共同签订的《探采证合股协议》,对于这份协议书,名为合股协议实则是合伙协议。其三人合伙出钱、出力续办《探矿证》,三个人成立的是个人合伙组织,国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个人合伙组织,合伙人可以推选一人或者数人作为合伙组织的执行事务人、管理人,这个人对外代表本个人合伙组织。在本案中,虽然《探矿证》是以被申请人刘某某个人名义办理的,但是,这本《探矿证》的权属不属于刘某某个人所有,而是属于本合伙组织所有(即属于三个合伙人共同共有)。虽然,在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罗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三人共同签订的《探采证合股协议》的第三条“合股方各自探采经营点自负盈亏,互不干涉”,对于该条款,由于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的“各合伙人之间对外(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该第三条约定无效,但是,合伙协议的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有效性,所以,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合伙协议”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然无效),这种认定是极端错误的,这是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及理解法律出现了严重的错误,最终导致了极端错误的判决。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没有实际履行合伙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这种认定也是极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早在2008年底,刘某某原来个人所有的《探矿证》快过期了(该证号:4500××……××,有效期限:2006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5日),如果不及时年检,旧的《探矿证》将要变成废纸一张,当时,刘某某无外资来源,无亲人相助,是申请人邀被申请人罗某某入伙的,于是,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24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中约定,2008年罗某某个人出钱年检占份,2009年年检3个合伙人共同出钱年检。申请人不但出了费用,还为年检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当时年检是申请人多次上上下下亲自去跑才办理好的。因此,旧的《探矿证》通过了年检,并取得新的《探矿证》后,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24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就已经实际履行了,虽然,此时的《探矿证》虽然还是以刘某某个人的名义办理的,但此时的《探矿证》已不再属于刘某某个人所有,而是属于本合伙组织。

    新的《探矿证》办理好以后,为了进行探矿作业,为创造实际的经济效益,探矿的主要途径是通过用炸药去爆炸发现哪里有矿石,在探矿的多项具体工作中,押运炸药是探矿工作的重中之重,如果没有炸药,探矿作业根本无法开展,而申请人就是炸药运送的押运人(此证要经公安部门的批准并核发押运证),另外,申请人不但出了钱还出了力(出力不但包括运送炸药、销售矿产、还包括去参加相关的培训、学习等等),不仅如此,申请人还提供一亩地盘供本合伙组织堆放矿石,可以说申请人是合伙组织中贡献最大的合伙人。

   综合上述二点,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没有实际履行合伙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这是对事实的严重歪曲。

(三)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请求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申请人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二审法院的这样裁判,是极端错误的,理由如下:

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罗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后,共同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三人共同出钱出力办理好了新的《探矿证》,并进行了实际的探矿,还发现了一些零星的矿点。但是,被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罗某某违背合伙协议,他们两私下解除合伙协议、并背着申请人把本属于合伙组织所有的《探矿证》私下转让给了湖南老板龚某某,并得到转让款60万元,被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罗某某各分得30万元。二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之间解除合伙关系以及转让合伙组织财产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所以,二被申请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二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一是侵害了申请人的经营权,第二是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并造成了申请人20万元的经济损失。理由是:新办好的《探矿证》既不属于被申请人刘某某个人,也不属于被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罗某某两人共有,而是属于本合伙组织所有(即三合伙人共同共有),二被申请人私下转让《探矿证》所得的60万元,是转让本合伙组织的财产所得,该60万元属于本合伙组织所有(即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在本案中,对这60万元的分割,应当是每个合伙人各分得20万元,因此,被申请人刘某某非法侵占了本属于申请人张某某所有的10万元钱,同样,被申请人罗某某也侵占了本属于申请人张某某所有的10万元钱,依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罗某某应分别返还各自侵占的10万元,因此,申请人一共财产损失为2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请求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申请人的诉请不予支持,是极端错误的。

二、申请人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理由如下:

2013年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生效后,对于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新民诉法规定了新的条件要求,首先,当事人不服已生效的判决,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必须先向法院申请再审,待……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或者人民法院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或者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在本案中,申请人张某某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已经向区高院申请再审,但最终被区高院驳回再审请求,所以,现今申请人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完全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

三、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具体理由如下:

申请人已经与湖南老板龚某某取得了联系,龚某某是被申请人刘某某、罗某某私下转让T45120××……××号《探矿证》的受让人,龚某某已经答应愿意提供当时受让探矿证时,支付60万元转让款的证据原件。由于龚某某受让T451200××……××号《探矿证》当时,并不知道申请人也是该探矿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因为,当时他看到一份于2009年10月27日刘某某与罗某某签订的《终止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中只甲方(刘某某)和乙方(罗某某)两人,他也是被刘某某 和罗某某两人合伙给欺骗了。为了挽回申请人的损失,还事实一个公道,龚某某还答应愿意为申请人出庭作证。因此,不多日,申请人将赴湖南娄底去见龚某某,到时将能够取得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申请抗诉,请依法予以受理。

此致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代书人:傅勇(律师)

                                           年  月  日


附:1、民事抗诉申请书  5份。

2、一审(2011)鹿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

3、二审(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

4、区高院(2013)桂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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