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百祥律师亲办案例
现行刑事诉讼羁押制度审视
来源:熊百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1
浏览量:1572

     2004年3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而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颁布的,其相关内容与“人权入宪”后的宪法要求并不完全一致,从人权保障的角度重新审视刑事诉讼制度十分必要。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历的强制措施,羁押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刑事诉讼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水平,本文即试图针对我国刑事诉讼羁押制度现状及其缺陷进行分析评判。

    一、我国刑事诉讼羁押制度现状

    羁押是指将逮捕或拘留的人犯关押规定场所,以防止人犯逃跑、自杀、串供、毁灭或伪造证据以及继续进行犯罪活动,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逮捕和拘留是羁押的前提,而羁押是逮捕和拘留的必然后果,这里根据现行现行法律规定,从逮捕和拘留两类强制措施着手分析我国的刑事诉讼羁押制度。

1、逮捕与拘留的适用标准

     刑诉法第60条规定,逮捕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同法第61条规定了拘留措施适用的七类情形。理论上,拘留一般系在紧急状态下先行采取的强制措施,对于拘留后经讯问查证,符合逮捕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逮捕。因此,拘留在某种意义上,是逮捕的一项前置程序,符合逮捕条件的,自然可以适用拘留措施。

2、逮捕与拘留的审查程序

(1)关于逮捕。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批准。对于重大案件,检察院还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讨论。检察院由检察长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重大案件则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另外,特定情形下,检察院、法院有权自行作出逮捕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2)关于拘留。公安机关对于被先行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如发现不应当拘留时,则立即释放;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认为可以逮捕的,则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

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除拘留变更为逮捕可以自行决定外,其他程序与公安机关相同。

3、羁押措施的变更

由于我国羁押制度的重要功能就是为了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故羁押措施的变更(撤销)条件相对严格,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羁押措施的变更程式也无明显区别。以侦查羁押阶段为例,主要有三种变更方式:一是侦查部门对于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侦查讯问后,发现不应当逮捕或拘留时,立即释放,或者发现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时,及时变更;二是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对于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变更。

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羁押措施的变更,与侦查阶段的方式大致相同,且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故在一定程度上,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状况成为侦查羁押状态的自然延续。

4、逮捕与拘留的羁押期限

在司法实践中,拘留大都表现为逮捕的前置程序,对二者的羁押期限进行区分意义不大。自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开始,一般来说,履行完毕关于延长羁押期限的所有合法审批手续之后,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之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最长羁押期限是八个月零7天;在起诉阶段的最长羁押期限是六个半月(包括退侦两次的期限);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在一审阶段的最长羁押期限是九个半月(包括检察机关两次补充侦查的期限),在二审阶段的最长羁押期限是二个半月。如果有法定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如“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等,可以依法延长审限或者不计入审限。据此,从刑事拘留开始,排除刑诉法若干诉讼期限的例外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未决羁押期限最长可以达到两年零八十二天。

5、羁押处所的设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第145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而《看守所条例》则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看守所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上述规定明确,我国羁押处所为看守所,由同级公安机关管辖。

根据上述刑诉法及相关法规之规定,不难发现,我国刑事诉讼羁押更多地表现为司法机关采用拘留、逮捕措施所带来的持续限制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羁押基本上依附于整个刑事诉讼进程,而没有形成独立、封闭的司法控制系统。

二、人权保障视野下对现行羁押制度的审视

从人权保障的视角来看,中国现行刑事羁押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保护个人权利的价值诉求难以兑现。

1、羁押措施适用标准难以把握

主要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社会危险性是适用逮捕措施的重要理由,但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如何进行判断作出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实践中,这一判断就往往依赖于司法人员的办案经验,而审查标准的经验化客观上就使得羁押措施的适用标准显得十分模糊。于是,刑事诉讼法也就难以为公民人身自由和个人权利提供确切的保障。

2、羁押措施存在滥用倾向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羁押措施被广泛使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据统计,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使用率达到整个刑事案件的78%以上,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使用率较低,不到整个刑事案件的22%。这有两个原因:一是羁押措施已成为我国刑事侦查的辅助手段,羁押的目的之一就是为案件侦破提供方便。众所周知,案件的侦破率是侦查部门工作成效的重要考核指标,在这种考核方式下,除非由于法定羁押期限确已到达,要侦查部门在案件未侦破的情况下自行变更羁押措施简直不可能。而案件的侦破更意味着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性。由此,也就不难解释羁押期限被最大限度地依法延长,乃至产生超期羁押现象的原因了。二是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要证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风险颇大,因为,一旦因此发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脱、威胁证人之类的恶性事件,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决定的承办人员就会受到牵连。相反,移送看守所羁押成了最安全省事的办法。

3、羁押救济功能贫乏

“有权利就有救济。”而我国刑诉法并未作出此类规定,根据前文对羁押变更程式的描述,除因羁押期限到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外,其他情形的变更主要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依照职权根据审查结果而决定;对于采取羁押的合法性、必要性,羁押期限的幅度,刑诉法根本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权力。可以说,刑事诉讼的对抗性色彩在我国羁押制度面前显得一片苍白。

4、羁押期限的过分持久

如前文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未决羁押期限最长可以达到两年零八十二天。同时,即使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一旦司法部门认为有逮捕必要的,仍然可以恢复采取逮捕措施并使羁押期限重新得以计算,如此反复,羁押期限实质上具有“上不封顶”的性质。而刑事诉讼的及时性原则作为一项普适性法律原则,在现代法治国家得到普遍的遵循和贯彻。基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各国都趋向于从严控制羁押的期限。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在理论上,一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可能随着办案期限的延长而无限地延长。

5、羁押处所设置缺乏中立性

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最易遭受到来自于国家权力的侵害,因而是现代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点环节。其中,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于不受侦查部门控制的场所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目前,几乎所有的西方国家均将经过司法审查的犯罪嫌疑人关押在监狱或者不由警察、检察官控制的监禁场所。而在我国,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处所的看守所由同级公安机关管辖,这显然是有问题的。因为,作为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很难想象,看守所能够有效制约同一机关侦查人员侵犯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行为。更为严重的是,看守所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活动直接服务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需要,为了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案件的侦破率,看守所对侦查人员违规乃至违法的审讯手段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刑讯逼供现象的屡禁不止就恰好印证了看守所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的软弱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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