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崇毅律师亲办案例
刑事诈骗无罪辩护词范文
来源:孙崇毅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02
浏览量:693

辩护词一直是刑事辩护中非常重要的部分,好的辩护词对案件的胜诉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写辩护词也是律师的一项基本工作。那么如何写好一篇辩护词?

一、刑事诈骗无罪辩护词范文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xx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刘X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就被告人刘XX犯罪事实而言,属于单位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刘XX为开拓市场销售易典通学习机,于2007年4月注册了天津市XXX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在进行一定时间的正常经营后才以天津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可见,其注册公司的起因是正常的市场行为而非为犯罪而注册公司。此外,被告人刘XX注册成立天津市XXX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后,主要以正常经营为主,该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时间仅几个月。因此,该行为应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

二、被告人刘XX系初犯,也是该案件的受害者,其本身主观恶性较小,具备酌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理。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作为一种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与传统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加隐蔽,从微观上看很难发现该行为给社会带来何种实质性的危害。作为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老百姓更是难以将该行为与犯罪联系在一起。

  2.某些群众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和行为在本案件中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被告人刘XX自带30多万元初到天津时,是为了销售“易典通”学习机。因销路不畅,才雇用市场宣传员进行推销。其刚来到天津时并未意图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是在采取签订劳动合同并小范围借款后,发现很多群众存在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后,才真正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3.被告人刘XX自始至终认罪态度好且曾有坦检行为。被告人刘XX在整个过程中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事实。此外,被告人刘XX在2008年3月12日14时55分至2008年3月12日15时10分的讯问笔录中,曾检举他人制作假银行票据进行诈骗活动的违法行为。可见,被告人刘XX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不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积极检举他人违法犯罪。

  4.被告人刘XX无非法获利。从XXX号起诉书中可以看出,本案其他被告人均有5万余元至26万余元的非法获利,仅被告人刘XX不但没有非法获利,还将自己带到天津创业的30多万元全部花销。

  5.本案件的发生与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有关。当时,天津甚至全国非法吸收存款行为成风,并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力,国家监管机关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给予打击和治理,使很多老百姓认为该行为已经“合法化”。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件的发生也带有了一些必然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件的发生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由于被告人法律观念的淡薄,导致了该悲剧的发生,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况且其自身也是受害者。请求人民X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从轻进行处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三、《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第二十二条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最高人民X院《全国X院审理全同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结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 户以上的,

  (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xx律师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汪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为汪xx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分析研究案卷、会见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辩护人对于案情有了清楚、全面的了解,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案件性质: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成。自然人犯罪由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案件中,除单位外,自然人如决策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两种情形中,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也明显不同。所以,在一个单位和自然人都能构成犯罪的案件中,关键的前提问题是:案件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这是辩护人综合考虑本案总体情况得出的结论。

  1、从形式上看,吸收存款和借款都是以安祥市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奇酒店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集资人都是向斯奇酒店公司(向斯奇汽车租赁公司集资的,与嫌疑人汪政智没有任何关系)提供钱款,集资人收到的是盖有“安祥市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王佑印章的《收据》和《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服务合同》,所涉双方当事人为集资人和斯奇酒店公司。总之,接受资金的当事人为斯奇酒店公司这个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而不是自然人。

  2、从实质上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是为单位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本案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斯奇酒店公司的经营活动。集资人的证言、斯奇汽车酒店现金会计项美的证言、集资人提供的斯奇汽车酒店出具的收据和《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一致反映的,也是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可的事实是:凡是汪政智参与吸收的集资款,都是由集资人与汪政智商定后,由集资人将款交给会计项美,项美开具相关手续(《收据》和《合同》)。项美是作为斯奇酒店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是个人,收取前述钱款。收取钱款后,当然用于斯奇酒店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汪政智个人截取相关集资款。至于收取钱款后,其他人(如股东薛芝)取出款项,涉及的问题是酒店财务制度执行不严的问题,与汪政智没有关系,更不能成为认定该案为自然人犯罪的理由。

  3、从行为实施的程序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是斯奇酒店公司的股东决定的。通过发行VIP卡发展会员而吸收存款,是两个股东王佑和薛芝以及薛宝商量决定后由汪政智具体实施的(汪政智2111年8月16日讯问笔录,侦查卷第二卷第21页),符合“单位决策机构做出决策由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的重要特征。作为本案证人的薛宝出具的说明吸收公众存款为汪政智决定实施的“证人证言”,因为涉及作为另案被告人的薛宝的刑事责任,完全可能是他基于推脱责任而做出,不足采信。

  4、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也指出,群众申报的是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而不是汪政智个人吸收的公众存款。

  5、本案不属于“虽然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是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有三种情形,虽然与单位相关但是不以单位犯罪论而是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

  (2)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上述任何情形,所以不属于自然人犯罪,是单位犯罪。

  此外,本案办理过程中,办案机关查封了xx公司的财产和被告人汪xx的个人财产,这表明办案机关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如果是自然人犯罪——汪xx个人犯罪,那么xxx公司与本案无关,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查封范围,办案机关查封xx公司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该查封是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责任!办案机关采取的上述措施只能有一个合理解释:本案是xx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汪xx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所以办案机关才能查封xx公司的财产和被告人汪xx个人的财产。

  所以,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汪xx作为xx公司股东聘用的管理人员,对于其实施、参与的犯罪活动,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

  二、汪xx承担责任的数额

  起诉书指控,汪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2784400元,支付利息506080元,集资余额2278320元。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

  三、汪xx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的作用较小

  汪xx的笔录显示汪xx曾经说“该公司从筹建之始到案发,所有事宜都是我组织办理的,所以我也就自然担任xx公司总经理了……”(汪xx2011年8月16日讯问笔录,侦查第二卷19页)。但是,律师会见时汪xx对律师“有无正式文件任命你为xx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的问题回答“我没有任总经理”;律师提到上述供述时,汪xx否认是自己所说内容。其实,本案中有无任命文件和汪xx是否“任总经理”都不重要,重要的是:一系列证据显示汪xx是xx公司的管理人员,在xx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承担管理职责。

  证据显示,xx公司的股东有两人:王x和薛x。汪xx并非投资人,是作为两个股东聘用的人员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自然地,汪xx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听命于两个股东,甚至还要作为“外来人”听命于并非公司股东的薛xx(王x的儿子,薛x的哥哥)的指示。“王x年龄大”和“薛x工作忙”不足以得出“汪xx对于公司的经营活动有决定权”的论断。所以,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汪xx只是一个直接实施活动的人员,所发挥的作用小于股东王x和薛x,自然应当承担较轻的责任。

  四、量刑建议

  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人提出的建议(本案发生的背景是安祥市非法集资活动“如火如荼”之时;吸收的存款完全用于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汪xx没有用于个人消费,客观危害较小,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涉案公司是家族企业,与相关企业资金往来随意……所以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考虑的因素有:

  第一,本案犯罪数额为2784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8号)第三条的规定,属于“数额较大”,应当适用的主刑刑罚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汪xx在该案件中听命于公司的股东,具体实施,所起的作用较小,汪xx与共同犯罪中从犯的地位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辩护人认为应当将汪xx比照从犯处罚,即在法定刑的基础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被告人汪xx是在2011年8月初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不是“传唤”)作为证人(不是“嫌疑人”)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不是“讯问”),询问后被拘留的。所以,辩护人认为汪xx的行为成立自首,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认为“犯罪较轻”而“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汪xx在到案后(包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没有任何隐瞒,即使不认定自首,也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第四,公诉人当庭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对xx公司的资产评估的价值为1648万余元,明显超过公司债务(主要是欠x化公司的购房款、汪x的装修工程款和材料款)和尚未归还的公众的存款的总额,所以本案最终不会造成群众的财产损失。

  基于以上事实和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汪xx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三、故意伤害无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接受当事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庭前我会见了本案的被告人同时也查阅了本案的资料。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完全具备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无罪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犯罪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轻伤的结果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公诉机关的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一气之下连续两次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李某某轻伤,该事实有被害人范某温的陈述和证人崔某、卢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从公诉机关的这一段认定来看,被告人张某某回家后看到如此情境使被告人张某某产生了伤害李某某的故意和动机。而实质上基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实在,当时只是想让李某某快点离开,并没有产生伤害李某某的故意,才实施了推两下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不可能知道其推受害人两下能造成轻伤的结果。如果说,被告人张某某真的有伤害其的故意,我想一个四十岁的壮年想伤害一个七十四岁且办了伤天害理之事后极其害怕的老人应该不会推两下如此简单吧?

  二、公诉机关所依据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与李某某的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所提供证明受伤原因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有罪。

  1、公诉机关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推李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李某某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的后果。1)受伤的过程和原因:据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是被告人张某某搂着他的腰把他从屋里扔了出去,被告人张某某朝其胯跺了几脚。而被告人张某某的陈述是其只是推了他两下。当时冲突的现场只有两个证人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和母亲,其妻子的证明是:被告人张某某推李某某一下后到后院叫其母亲回来后又推了李某某一下。其母亲的证明是:其出去了进候李某某已经走了。这些陈述、供述及证明能证明一个问题:被告人张某某对李某某实施了行为仅仅是推了其两下,但是否造成李某某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并没有证明。且李某某陈述的:被告人张某某把其扔出去以及跺他几脚的事实是被告人张某某在做虚假陈述因为该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从李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家走出去的事实可以证明在受害人家李某某并没有受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造成李某某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的另外一个重要事实是:李某某是如何从被告人张某某家出去的?任何人因任何原因造成的骨折均会立即感到剧烈疼痛。这是不争的医学常识。而关于李某某是如何从被告人张某某家出来的证据是这样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为:李某某抱着衣服跑出去了。李某某的陈述是;拿着衣服走了。其妻的证明是:连滚带爬的从屋里出去了。这些事实可以证明李某某当时并没有受伤。3)李某某以自己受伤的陈述有很多可疑之处,且这此可疑之处公诉机关没有证据予以排除。A从李某某所说的给其扔出去和跺其几脚的事实根本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B其说其刚到大门口便觉得自己的胯部痛的厉害,我就跌倒了,然后就爬着沿被告人张某某家的小路往家爬。爬了一百多米我实爬不动了,就停下来把裤子和毛衣穿上。在这一段事实存在两上重要的疑点:其一、如果其当时在被告人张某某家已经受伤其不可能走出被告人张某某家的大门,因为被告人张某某家的门到大门口至少有五米的距离,一个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且年迈七十的老人能走的如此的远吗?其二、其穿上裤子在事实上也不可能,转子间骨折属关节错位,要想穿好衣服必须将已经错位的腿弯曲才可能穿上裤子,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这也不太可能。

  2、既然在冲突的现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李某某转子间骨折的事实,那么李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家出来到他被救的地点大概有200米的距离,这距离中主要有两种受伤的可能,其一是在坎坷不平的路上走路时跌到,一种是在并不是自己到其所述的被救地点的,而是在此地点摔倒的(因为被救的地点是一个斜坡,其不可能在想休息时自己爬到斜面上手拽住荆条),而实际上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同时,并没有证据排除上述两种受伤的可能。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被告人张某某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通过受害人自己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造成骨折的原因是因其不慎跌倒造成的。

  1、从有关证据来看受害人所述在其在被告人张某某家已受伤而爬到张某某见他的地点不可能。其一、其陈述所其是在没穿衣服情况下爬了一百多米,实际距离至少有三百米且该条道路系家忙时运输而形成的平常根本没人走,路坎坷不平且有很多石头和玉米杆。在这样的道路的爬行且没穿衣服不可能避免皮肤损伤。而医院的病历上却写到:“全身皮肤粘膜无黄染及出血点”也没有写到皮肤损伤及肿块。这只能证明其不是爬的而是走的。其二,其躺着的地方是一地边,上下两块地之间高度有三米左右。且两块地之间是七八十度的斜面,其就躺在该斜面上,手中抓着荆条。只所以要抓着荆条是害怕掉到下一块地,如果说是爬的应该是先动手而后动脚,如果先动手的话其不可能爬到如此位置来休息。只能解释为夜里走路不慎而跌倒后本能的抓着荆条。因跌倒受伤而不能起来回家。其三、从被告人张某某家到受害人家有二条路可走,一条是三轮车路也就是平常走的路该长道路比较近,另一条路就是受害人选择的路坎坷不平且比上一条路远,如果受害人真的是爬的话没必要舍近求远,舍平坦而选择坎坷吧?

  2、受害人自己的陈述也是说自己因不慎跌倒而受伤的。受害人在第二天早上见到的第一个人是张某某,但张某某并没有看清受害人当时的情况;第二个见到受害人的是张某某,其见到受害人的情况是受害人手抓旁边一根荆条,张某某问其咋了,其说我的掉了。其次,受害人的住院病历上看:“患者8小时前不慎跌倒”通过这二份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受害人自己认可其是不慎跌倒而致伤的;

  3、受害人对自己的受伤原因陈述有三种可能:其一是被告人张某某跺的;其二是不慎跌倒的;其三是用棍打的。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也只是第二种原因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且符合推理。

  三、本案中证人张某某及宋某某的关于受害原因的证言根本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1、张某某的证言本身系简接证据且张某某的证言又系传来证据,他之所以知道受伤人被被告人张某某打伤是听受害人讲的。所以该证言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宋某某的证言除与张某某的证言性质相同外还有两上重要事实,一是其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其二是其证言的内容有虚假的嫌疑,本案中受害人陈述其去被告人张某某家并非行医而其却说是去被告人张某某家行医。有意的虚构对受害人有利的事实。

  因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侵权的故意,且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xxxx律师

  年月日


以上内容由孙崇毅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孙崇毅律师咨询。
孙崇毅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649好评数11
  • 咨询解答快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5号湖滨广场23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孙崇毅
  • 执业律所:
    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401*********40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西
  • 地  址: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5号湖滨广场23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