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1年1月26日,陈某(合同中称为乙方)与案外人黎某(合同中称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共同承包位于某村,面积为100亩的土地,用于经营种养殖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经营代管土地承包及土地上附属物的一切业务。
2012年3月3日,陈某(合同中称为甲方)与崇乐公司(合同中称为乙方)签订《农场转让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案某村面积约100亩的农场(包括4个鱼塘),承包给乙方自负盈亏及所有一切管理和责任。
2013年9月18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为崇乐公司在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初占用一般农地20.6亩、林业用地1.6亩)进行农家乐餐饮住宿等设施建设的行为,属非法占地行为。处罚责令崇乐公司将非法占用的22.2亩土地退还某村经济合作社;自行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罚款。崇乐公司认为《农场转让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崇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陈某并非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合同,不属于承包方的范畴,故其与崇乐公司签订的《农场转让承包合同》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转让行为,而属于出租行为,故不能以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审查其合同效力。《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由此可知,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以出租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须得到发包方的同意,即便发包方与黎家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不得擅自转包,但是发包方并未对此主张权利,故崇乐公司以未经发包方同意主张案涉《农场转让承包合同》无效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
评析:所谓出租,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第5款的规定,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从前述定义我们可以得出,出租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尽管承包方将土地经营权对外租赁给他人进行农业生产经营,但其出租的权益范围不能超过原承包经营合同范围,仅是将部分或全部土地经营权进行出租,出租合同的内容不得与原承包合同相冲突;
二是出租后,原承包合同关系、内容并不发生变化,原承包经营权依然存在;
三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发包方与承包方,承包方与承租方为合同主体,发包方与承租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
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 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2、《民法典》第三百四十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 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