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林律师亲办案例
在农村户口迁入“设区的市后,还能享有征地补偿吗?
来源:王振林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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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998年,在某合作社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王某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书中约定:王某承包该社2.2亩耕地,承包期为30年。王某取得了该宗耕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4月,王某迁往城镇(为一设区的市)居住,并转为非农业人口,因其从事个体工商经营致使在农村承包的土地撂荒。同年,合作社便将王某承包的土地另行发包给胡某耕种。2004年9月,在完善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胡某与合作社就该宗土地的承包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时,王某仍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该宗土地中的一部分被征收,王某和胡某都认为自己才是这宗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只有自己才有权获得征收补偿款,于是造成争端。

        法院认为:本案中,同一土地上存在两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弄清谁拥有这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解决争端的关键。2002年4月,王某迁入“设区的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的规定,合作社有权收回承包地。2002年,合作社将争议土地发包给胡某,应视为王某的承包地被依法收回,王某与合作社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效力终止,胡某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相关的征地安置、补偿费也归胡某所有。

        评析: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设区的市所辖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即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据此,王某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即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承包土地的农户全家到小城镇落户后,其承包地被征用的,其有权获得征地补偿费。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因此,在承包期内,承包土地的农户全家到小城镇落户后,不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保留或者依法流转,发包方不能当然地收回;该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获得与其他农民相同的征地补偿费。

        相关法律法规:

        1、《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2、《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3、《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爽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5、《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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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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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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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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