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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律问题探析
来源:何芳芳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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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修订,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在非破产情形下,资不抵债的企业中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应当加速出资,理论及实务界主要存在肯定说、折衷说及否定说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否定说及折衷说存在理论及及实务操作上的重大缺陷,对于肯定说的观点大致认同,即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承担出资责任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利于公司、股东、债权人各方利益实现平衡。同时,笔者认为,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款的解释适用及慎选诉讼策略,可望在实现“非破产加速”方面寻得救济路径。

       关键词:注册资本认缴制 债权人 股东 出资义务 加速到期

       笔者近来处理了多起该类案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意识到目前在非破产情形下如何进行债权人权利保护常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为探其究竟,笔者检索了大量案例和理论文献。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就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加速到期进行论证。

       一、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加速到期问题的产生

     新法确立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体现了更为自由的市场制度。这一立法变化,确实匹配了加快企业升级、简化设立程序、降低公司成本、减轻政府管控等的改革目标[1]。但新法对于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却缺乏相应的规制。在认缴资本制度保护伞下,股东常常会设定十年、几十年乃至上百年的畸长出资期限。但在企业资本迟迟不能得到充裕的情况下,一旦企业负债且资不抵债时,债权人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依据目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适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仅有企业破产和解散两种情况,规定见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即在企业破产和解散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但清算程序是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才能进入的程序,债权人无法推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因此也无法通过该程序来突破困境[2]。因此可以说,破产程序是唯一具有法律依据的在出资未届期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实现的救济手段[3]。

     我们不得不思考,如果企业处于非破产情况下,资不抵债的企业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是否应提前承担责任?

       二、比较分析实务界和理论界的不同观点

       目前,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此均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否定说、折衷说、肯定说三种观点。

       (一)否定说观点概述

       否定说,即认为非破产情况下,股东出资期限不得加速到期。笔者整理原因概述如下:

       1、法无明确规定,债权人欠缺请求权基础。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仅规定在破产解散情况下可以加速到期,除此之外无明确规定,因此,没有请求权基础。

       2、对法律及司法解释应作严格解释。在新法规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其出资责任不应随意被加重,因此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2款之规定,不应作扩大解释。股东因出资期限未至,并未违反出资承诺,不应被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

       3、债权人应风险自担。债权人与企业交易前,即应自行通过公示内容了解企业的章程内容、出资约定等,其与企业交易,即应视为认可该出资期限,并自愿承担因该出资期限所造成的风险。

       4、有违公平原则。否定说认为,若允许单个债权人起诉股东实现债权,对于其他未起诉的债权人有失公平。

       5、有其他的救济途径。若股东约定出资期限产生于债权产生之后,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38条之规定,对于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致使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同时,债权人还可以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张股东承担权利。

       (二)折衷说观点概述

       折衷说,即认为非破产解散情况下原则上不能加速到期,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加速,概述如下:

       1、经营困难说。该观点认为,企业已经发生了经营困难,若任由企业发展下去可能面临破产,此时无需等到破产,即应允许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

       2、债权人区分说。该观点认为,债权人自愿与公司发生交易,其负有了解股东出资情形的义务,不应支持其加速到期请求,反之,若因非自愿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侵权行为,则应予支持[4]。

       (三)肯定说观点概述

       肯定说,即认为非破产情况下,股东提前承担责任具有正当性,其理由支撑点概述如下:

       1、符合相对性原理,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章程属于企业内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股东在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利益的约定并不是债权人赋予股东的利益。

       2、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率高之优势[5]。破产案件的办理流程冗长,所涉社会关系复杂。通过使股东提前承担责任实现债权人权利,比之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人权利,成本更低,效率更高。

       3、股东出资义务是对公司责任的担保。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即当公司无力清偿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这会构成对债权人更为有效和严密的保护[6]。

       (四)对否定说的分析

       通过检索案例及理论文章,不难得出目前否定说仍占据主流观点的结论。但笔者认为,否定说的理由支撑点存在重大缺陷,原因概述如下:

       1、法无明确规定不应是不能加速到期的理由。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正是因为法无明确规定引起。如因此原因认定其不能加速到期,实为回避问题之体现。

       2、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2款严格解释的本身存疑。新法将注册资本从法定更改为约定,股东出资义务是否仍应遵循之前的“不到期即无履行”本身就存在争议。按文义解释,该条规定也并未区分出资届期与否。

       3、不能以“风险自担”为由加重债权人责任。经过公示后的出资信息并不是即应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再假设,若第三人通过查询得知,股东的认缴期限是20年、30年甚至更长,难道第三人就应为此放弃与企业的交易么?此理由缺乏期待可能性,更与公司法修订的根本目的背道而驰。

       4、有违公平说缺乏理论支撑。即使在实缴资本制度下,均有可能出现主张在后的债权人无法执行到企业财产的情况,并非是加速到期的原因所致。

       5、其他救济途径可操作性不强。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主张权利,仅是针对债权产生之后的股东行为,发生在债权之前的股东行为又该如何处理?而且,债权人主张撤销权这一主张在司法实务中也甚难实现。至于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张权利,就更不具可操作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属于应严格限定的范畴。明明通过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即可解决的问题,为何要通过例外性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实现?

       (五)对折衷说的分析

       折衷说的两种主流意见也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概述如下:

       1、经营困难说忽视了认定困难程度。如何认定企业经营困难,在实务操作中困难重重。

       2、债权人区分说有违平等原则之嫌。无论债权人系自愿或非自愿与企业产生交易,其在主张债权权利之时,不应被区别对待。

       综上,笔者认为,否定说和折衷说存在重大缺陷,且不利于各方面利益的均衡,在实务中也难以标尺衡量。

       三、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合理性分析

笔者大致赞同肯定说的观点,同时拟通过以下几点理由进一步论证肯定说的合理性及其功能价值:

       (一)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在股东出资问题上,应遵循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认缴资本制允许了股东一边经营、一边补资。但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亦应当承担相应义务。而这一义务的底限应为债权人至少能够在注册资本额度范围内受偿。股东在企业资不抵债时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否则,股东借着认缴出资制度这一保护伞,看着债权人迟迟实现不了债权而逍遥得意,将严重背离立法初衷。

       (二)《公司法》第三条提供了法律依据,符合资本维持原则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条款为《公司法》总则中的条款,具有提纲挈领的意义。从文义解释出发,该条款强调的是两个性质:有限性和责任性。即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承担的是有限责任。

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只是暂缓缴纳,并非永久免除。一旦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应及时补足出资,以维持公司资本。此时股东承担的仍然是有限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

       (三)股东提前承担责任与在破产阶段补足出资,二者的结果并无二致

我们不妨作这样的设想。企业破产后,为清偿债务,股东仍需提前补足应缴出资。该结果和股东直接承担责任的结果并无二致,对股东的影响是一样的,均是在认缴出资限额内承担有限责任。差别在于,前者导致企业最终终结;后者不影响企业存续。

       再加之,从实务上来看,债权人想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困难重重,债权人往往要经过漫长的等待,这期间的煎熬自不待言。若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进入破产程序,那么破产案件急剧增多,对于有限的司法人力、物力、财力来说,成本是非常高的,也是非常不现实的,并且这样的司法是没有效率的[7]。

再考虑,如果企业本身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在此情况下启动破产清算程序,那么管理人、清算组等必要费用由谁承担?

       (四)有利于平衡平衡各方利益,维护整体性交易安全

       《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因此,对于该法的任何一个制度的设计和解释,都应该紧紧围绕这一基本原则进行。如前所述,股东提前承担责任,既有利于债权人,也使得企业不致立刻陷入破产境地,同时股东承担的仍然是有限责任,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平衡各方利益。

       (五)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的运用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弊端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有学者认为,不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债权,将可能使已届破产境地的企业财产提前清偿给部分债权人。本文在前述内容中已经陈述,非破产加速并不是造成后主张的债权人无法清偿的原因,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中,均可能产生此类现象。如果股东清偿后该企业确已进入破产境地,破产管理人可通过《企业破产法》行使破产撤销权,撤销受理破产前法定期限内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从而使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弊端控制在合理范围内[8]。

       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允许非破产加速,有理有据。在公司对债权不持异议及债权数额确定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实为更合理的选择。

       四、实务中债权人救济路径探析

       笔者认为,在实务中可通过以下路径探寻债权人权利救济之路:

       (一)对《公司法》第三条进行解释适用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按文义解释,并不区分届期与否,无论其是提前承担,抑或是届期承担,均不违反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因此,在法律适用时,可选择对该条款解释适用。

       (二)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2款扩张解释适用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均将其该条规定解释为系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缴足出资方能被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这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并未区分届期与否,可以扩张解释为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期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9]。

       (三)关于诉讼主体安排问题

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那么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将股东作为被告起诉?还是在执行企业财产未果后才能将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提前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不宜一开始就将股东列为被告起诉。因起诉时法院无法判断出公司是否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若允许一开始就将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有违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之嫌。

       笔者认为较为严谨的作法是,债权人通过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公司,后申请对公司强制执行未果后(一般是法院下达终本裁定后)可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责任。另外,如果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已经资不抵债,可允许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第三人,并在判决书中明确: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届出资期限的第三人(股东)应当在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债权人起诉时,囿于获取信息不对称,所搜集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股东尚未实际出资”的证明材料往往有限。笔者认为,债权人完成初步举证即可。一旦强制执行企业财产未果,即是对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充足证明。

       (五)“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应如何计算利息起算点

       一旦确定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即应开始补足出资。一般来说,企业在执行程序中被确认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终本裁定书之日即应视为确认企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之日,次日即应作为利息起算点。

       不难看到,自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初即在理论界引起争议至今,这种争议不可避免地延伸到了司法实务之中。但迄今仍未有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正,实属遗憾。若能通过公司法修订或出台司法解释直接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企业资不抵债时应提前承担责任加以明确,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同时,我们仍应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若企业确已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大量将该企业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涌向法院,此时案件数量众多,在个案上进行非破产加速处理可能反而耗时耗力。此时,即可考虑通过纳入破产程序处理。

       参考文献:

       [1] 张磊,《认缴制下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载于2018年05期《政治与法律》。

       [2] 林楚雄,《非破产情况下公司股东提前承担出资义务浅议》。

       [3]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载于2017年09期《法学》。

       [4] 岳卫峰,《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法律保护》,载于2012年06期《法律适用》。

       [5] 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载于2014年05期《法学研究》。

       [6] 王涌,《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请求权》,载于2015年25期《公司法评论》。

       [7]蒯本清,《论非破产场合下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硕士学位论文。

       [8]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载于2019年02期《社会科学》。

       [9] 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于2015年09期《人民司法》。



        备注:此文获绵阳律师理论研讨会论文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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