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英律师亲办案例
老板借钱,可以起诉公司要求还钱吗?
来源:李世英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21
浏览量:92

案例简述

 

       薛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1月21日,薛某与郑某签订三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作了约定,其中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担保方式为薛某个人无限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起诉费)。郑某先后三次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薛某账号汇款,共计1,500,000元,薛某向郑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500,000元。此后,薛某多次分批向郑某账户转账62,500元,15,000元,20,000元。

       后因薛某未能按期还款,郑某将薛某、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薛某、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

 

法院审理

 

       庭审中,郑某提交载有“薛某”签字及盖有“A公司”公章的薛某身份证复印件、A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薛某借款用于A公司经营。A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载明“此复印件用于借款合同XX项下的借款担保抵押使用,不得另作他用”。

对于A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郑某主张薛某借款用于某经营,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薛某个人借款,虽然郑某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于A公司经营,但收款、还款账户均为薛某个人账户,郑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借款系A公司实际使用,故对郑某要求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郑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A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有证据证实,订立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为薛某,诉争款项的收、还款账户均为薛某个人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二条之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A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前提为,薛某将本案诉争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双方确认,A公司现有股东为薛某与杨某。一审期间,薛某陈述所借款项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杨某陈述对薛某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不清楚。二审期间,郑某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借款系A公司实际使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单位是否要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一争议焦点严格审查,这就要求出借人要举证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法律依据及司法精神,法院会从以下方面谨慎审查:区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借款行为是否为公司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公司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等事实。

       因此,律师建议您:涉及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借款时,如果您是出借人,请记得收集并保留相关证据:公司及股东均知悉借款事实、且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等事实,否则一旦涉诉,出借人可能会因无法举证而败诉。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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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世英
  • 执业律所: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5*********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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