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乐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买卖,违约方为何支付违约金又要赔偿损失?
来源:方乐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21
浏览量:149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10日,甲(买受人)与乙(出卖人)、丙(共有权人)经某公司居间介绍达成并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购买丙、乙共有的涉诉房屋,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银行,抵押登记日2015年10月19日,出卖人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房屋成交价格275万元。同日,甲(乙方)与乙、丙(甲方)以及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

  2016年7月10日,甲向乙、丙支付定金人民币8万元。

  2016年8月中旬,邹谋多次催促办理过户,丙、乙拒不配合并提出要涨价。

  2016年9月7日,甲向丙、乙邮寄了《催告函》,要求丙、乙继续履行办理房屋抵押注销以及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义务。丙和乙的同事代为签收了《催告函》。

  2016年9月19日,某公司再次向丙、乙寄送了上述《催告函》,但丙、乙拒收并退回。

  2016年9月28日,丙、乙办理了涉诉房屋的银行的抵押权解除手续但并未告知甲,亦未告知某公司。

  2016年9月29日,丙、乙将涉诉房屋抵押给案外人丙1,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金额为350万元。

  之后,甲将丙、乙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丙、乙支付甲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55万元,赔偿房屋差价损失105万元,返还甲定金8万元及利息347.67元。

  【律师解读】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

  一、丙、乙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中是否包含了对甲实际损失的赔偿,丙、乙支付违约金的同时是否还应赔偿甲的损失。

  首先,丙、乙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中,甲与丙、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卖方最迟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丙、乙虽于2016年9月28日办理了涉诉房屋的银行的抵押权解除手续,但未告知甲和某公司,并于解除银行抵押的次日2016年9月29日将涉诉房屋抵押给案外人丙1,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丙、乙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甲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丙、乙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中是否包含了对甲实际损失的赔偿。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主要功能,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功能。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甲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故二审法院认为丙、乙需向甲支付的55万元违约金中已经包含了一部分实际损失的赔偿。

  综上,违约金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二者并不矛盾。本案中,在支持了55万元违约金后,仍不能弥补甲的实际损失,故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守约方的房屋差价损失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的履行利益及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对损失的预见情况等,减去丙、乙应支付的55万元违约金后,酌定丙、乙赔偿甲其他损失20万元。

经过对此案的分析可知,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当事人实际损失时,法院在酌定损失金额中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建议当事人在主张损失时,提供更加明确的损失计算依据,给法官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以此让法官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以上内容由方乐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方乐律师咨询。
方乐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4286好评数252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方乐
  • 执业律所:
    湖北尊而光(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66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上海-上海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