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达聪律师亲办案例
非全日制用工能否约定试用期?
来源:邓达聪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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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小凡是中山某幼儿园的一名幼师,利用暑期在家这段时间,小凡希望做点兼职工作,以便赚取零花钱和丰富的社会经验。经过努力,小凡很快在中山市某超市找到了一份兼职促销员的工作。超市方和小凡约定:试用期为两周,每天工作四小时,工资每周一结,试用期工资150元,为转正后工资的一半。小凡在该超市做了三周的促销工作,但超市却一直拖着没有发工资。小凡在咨询某法学院的朋友后,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需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案例分析:

兼职已经成为年轻人赚取收入的另一重要途径,但是侵权现象时有发生。从案例中来看,本案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正好符合这一特点。在小凡与超市方的约定中,有这样一个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而超市与小凡却约定了试用期,违反了法律规定,试用期的工资也就缺乏效力。所以,前两周的工资也应与正常工资标准一样。工资每周一结,一周的转正工资为其约定试用期工资的两倍,也就是每周300元,三周均按转正工资来算的话,总共900元。所以小凡应该及时与超市沟通,索要个人的工资。如果无法进行协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修改发布的《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非全日制用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需适用仲裁前置的程序。小凡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是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满的话,可提起民事诉讼。

这个案件的主要问题就在于其约定中一些违反法律的事项。对于非全日相关工来说,并不能订立试用期。在这种较短时间的兼职问题上,如果订立试用期,那么就使得劳动者的经济利益收到一定损害,毕竟试用期的工资要低于正常工资标准。所以,在寻找兼职工作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协议过程中,是否订立了试用期,如果订立要及时予以修正。由于人们缺乏一定的法律知识,确实在这一方面有所疏忽。

相关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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