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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案例看专利侵权案件赔偿金额的认定与计算(二)
来源:郭舸源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16
浏览量:391

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及酌定赔偿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相关考量

【引言】《专利法》71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定赔偿”初始定位是作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备选方法,其试图解决侵权案件无法精确计算赔偿前提下赔偿可行性的问题,然而由于侵权情况举证难是绝大多数专利侵权案件客观现实,使得地方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确实很难有精力逐案进行精准计算,同时大量涌入法院的侵权案件也促使地方法院进一步选择效率而放弃耗时耗力地尝试解决个案的准确性,由此导致法定赔偿成为目前法院审理专利侵权赔偿的主流赔偿认定方法。同时,由于缺乏全国性的统一规则,导致法定赔偿这一重要审理工具缺乏了必要的科学性。部分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的地方高院已经做出了一定的尝试,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辖区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目前施行中的相关地方性司法解释主要有北京高院的《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年)》、上海高院的《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与安徽高院的《关于审理商标、专利、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定赔偿的指导意见》。然而,随着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数量的增加,难以忽视地方法院中普遍存在对于法定赔偿过于依赖的客观事实,尽管从最高院的角度,努力提倡以精准数量计算作为侵权赔偿计算方法的价值导向,但在现阶段确实无法回避法定赔偿“一家独大”的客观事实,故确有必要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权重系数指标体系和赔偿金额分档计算规则”[1],将“专利类型、侵权性质、侵权情节、侵权存续期间、侵权范围、侵权规模、被控侵权产品数量”[2]等纳入权重指标,提高法定赔偿的科学性、规范性。与此同时,为了弥补侵权赔偿数量计算方法与法定赔偿方法这两者的不足,作为兼具“计算方法的基准性和法定赔偿方式的裁量性”的酌定赔偿计算方法开始受到法院的青睐,被认为“更加符合实际,更加接近权利人所受的损失,更加可以准确地确定赔偿数额”[3],“具体来说,所谓酌定赔偿计算方法,是在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下,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要的其他数据,从而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4]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P公司与被上诉人Y公司之间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及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376号】为例,结合北京、上海等地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的相关赔偿规则,探究法院如何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对侵权损害的赔偿金额予以认定与计算。


一、案件简介

2014年9月11日,D公司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2729.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涉及拍摄支持设备领域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2018年12月13日,Y公司委托代理人在C通讯部公证购买了一个自拍杆。销售人员出具的票据载明:商品名称为“自拍杆苹果”,数量为1件,金额为25元。Y公司认为C通讯部销售自拍杆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于2019年5月7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C通讯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银川中院认定C通讯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9年10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C通讯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并赔偿Y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000元。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赔偿数额1万元。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低于法定赔偿最低限额1万元,不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2020年8月3日,最高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时间不长、侵权人主观过错不大、侵权情节较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基础酌定2000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例评析与拓展思考


1.  法院为何低于法定赔偿的最低标准适用酌定赔偿。

本案是一个法院适用酌定赔偿的典型案例,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人们之前往往更关注的是赔偿方面“一高一低”两个问题,“一高”就是如何使赔偿数额提高,“一低”就是降低维权的成本。而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持续加大,法定赔偿的适用确实达到了较高的比例,暴露出来问题的另一面就是在权利人反过来利用专利法关于法定赔偿最低限额的规定,不再费力承担任何关于赔偿数量的举证责任,径直要求适用法定赔偿,以求最低得到每案至少1万元的赔偿金额(现行专利法已将其修改进一步提高为3万元),这一现象在批量维权案件中尤为常见,以本案的专利权人源**公司为例,其于2019年期间在银川中院依据涉案专利针对同一区域的零售商同时提起17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而2019年初至2020年7月,以源**公司为原告的案件中,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的侵害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已近150件,被诉侵权人绝大部分为零售商。最高法院受理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案件中,源**公司依据涉案专利起诉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该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考虑该制造者属于重复侵权,主观过错明显,酌定判决该制造者赔偿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二审审理后依法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显然,本案专利权人即是纯粹利用法定赔偿实施了结果较为稳定且回报率较高的商业维权行为,正是由于其大量商业维权案件在二审阶段到达最高院,也引起了最高院对该现象的注意,为了遏制“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容易把适用法定赔偿的做法推向极端”[5]这一不正常现象,故在本案中,即便侵权事实均得到一、二审法院认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机械适用法定赔偿,而依据审理查明的较低侵权获利而对赔偿金额采用了酌定赔偿,该赔偿数额低于法定赔偿最低限额1万元的裁判结果。本案专利权人心有不甘,也在上诉请求中明确表明一审判决2000元低于了法定赔偿最低限额,不符合当时实行专利权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最高院从本案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时间不长、侵权人主观过错不大、侵权情节较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等实际情况出发,排除对法定赔偿的适用,而采取了依据侵权获利基础上的酌定赔偿方法,才使得本案赔偿金额远低于法定赔偿最低限额。


2. 案件适用酌定赔偿的考量。

尽管存在在案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许可使用费等三项数量计算标准的情况,也难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并不意味着法院必将采取法定赔偿方法,在此之外,法院仍然有基于在案证据予以裁量性赔偿即酌定赔偿的操作空间。

裁量性赔偿(或酌定赔偿)不同于法定赔偿,属于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概括计算,当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明显在法定赔偿限额以外(超出或不足),则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后,都有动机与理由可以在法定限额以外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首先,酌定赔偿的本意是为了提高赔偿金额,使得专利权人在侵权赔偿中得到更大的救济力度,如果权利人提供优势证据可以证明销售规模,一般而言主要是侵权数量和销售单价,则法院在合理推定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后,如果能够得出侵权规模其实已经超过了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现行法定赔偿上限为500万元)的结论,则可以根据上述概括计算的结果给予权利人超过法定赔偿限额的救济赔偿。而从侵权人的抗辩角度而言,其也不能仅仅提供证据单纯否定法院或权利人推定的合理销售利润,而有必要提供真实的销售数据以证明侵权获利并未达到上述概括计算的程度。

其次,正如本文所引用案例中的情况,酌定赔偿也可以适当保护侵权人的合法利益,因为一旦权利人不能或怠于提供关于赔偿金额计算方面的证据,也不能希冀法官能够径直按照法定赔偿的最低限额为其提供保护,如果在案证据无法让法官确信案涉侵权损失能够达到适用法定赔偿最低限额的情形,则法官可以综合考虑侵权情节、侵权获利、主观恶意、因果关系甚至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所获赔偿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并给出低于法定赔偿最低限额的酌定赔偿金额。


3.法定赔偿和酌定赔偿的区别与联系

法定赔偿作为正式列入各知识产权专门法中通行的法定赔偿方式,已经通过成文法的形式正式赋予了法院在无法适用数量计算赔偿方法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直接确定给予一定数额范围内的赔偿自由裁量权,由此可见,法定赔偿中并不包含具体计算逻辑,仅仅是一种高度抽象的法官主观裁判过程,这一做法实际上也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不过也使得权利人放弃了一定的自主权。

与此相对,所谓的裁量性赔偿或酌定赔偿,其实并不是一种正式的、独立的赔偿方法,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及地方高院的认定标准看,裁量性赔偿(酌定赔偿)与法定赔偿之间区别较大,酌定赔偿是基于一定数量基础上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概括计算,应该包含明确、合理的数量计算逻辑,其目的在于“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合理性”[6],故其实际上算是其他数量计算方法的一种变通形式(用法院对缺失数量要素予以合理推定以填补计算公式的不完整),因为数量计算方法是优先于法定赔偿的,故酌定赔偿也应是优先于法定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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