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鹏律师亲办案例
任何机关都不能越权审查规制律师调查权
来源:李振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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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机关都不能越权审查、规制律师调查权

执业多年,对于律师调查权,感触并非一日。每每遇到有关单位的种种刁难,对此总是愤懑不已。加之本人的丘八履历,修养差性格粗鲁,经常拍案叫板甚至骂娘。真是无奈之极,也倒是怪了,真的急了眼,较起真来,有关人员也就“老实”了。

前两天,到某机关调查不动产登记情况,被一通审查,还引用所谓的规定要求律师出具法院的案件信息(判决、开庭通知),说是律师只能调查与办案相关的情况,至于是否“与办案有关”则必须出具法院的立案或审理信息,真是荒唐。

这种现象还真是比比皆是,涉及到了很多不同的机关。

比如律师调查人口信息,多地机关要求出具当事人的委托协议或委托书并且要明确记载授权调取人口信息的权限。

调查婚姻情况需要出示法院受理案件证明。

多地的看守所在律师首次会见时,要求律师出具委托人和犯罪嫌疑人关系证明,更有甚者还要求委托人到看守所当面签署委托书。

多年前,还有的法官要求委托人必须到法院在法官面前签署委托书,还振振有词的对律师说:否则我怎么知道委托关系是不是真实的?

关于律师调查权,《律师法》有专门条款规定。《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根据上述法条,律师调查取证应当出示的有效证明材料仅仅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这也是相关部门有权审查或准许律师调查依据的两个证件材料。这两个证件材料中,律师执业证书证明律师身份,而律师事务所证明(介绍信)证明的是律师调查内容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和律师系职务行为。除此之外,任何机关部门都不能要求律师提供任何材料。

至于该条款规定的“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规定,这根本不是相关机关部门审查的权限。要求律师提供法院办案证明、当事人委托手续等等是越权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为什么这样讲呢?

一来关于调查内容是否“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审查权在于律师行业本身而不是行政机关或相关单位,实务中,实际就是律师事务所。“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否经过当事人授权)这个问题,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证明(介绍信)已经起到了证明这个问题的作用。

二来如果相关单位有权对“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问题进行审查,将导致律师办案无法进行,当事人(公民)权益得不到保障。比如,为了进行诉前保全调查不动产,此时根本没有到法院立案受理环节,怎么能够提供法院受理证明?再者没查询到线索怎么起诉?再比如、律师进行尽职调查,尽职调查是非讼业务,何来法院受理证明?并不是只有诉讼案件才能称之为“法律事务”,诉讼案件只是狭义的“法律事务”,而律师办理的“法律事务”是广义的而不是狭义的。

三是,无论是法院受理证明或是委托协议或委托书在尘埃落定之前都是一种秘密,还有很多即便是案件或事务结束也是依法不予公开的或需要律师终身保密。而要求律师出示上述材料就必然导致逼迫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纪律甚至法律。因为按照律师职业道德和纪律甚至法律,律师要是保守委托人的秘密的,这也是《律师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而该条款又规定律师仅仅对”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不负有保密义务。

很多人说,律师调查权没有强制力,这简直是无法无天的认知,法律不是道德规范,没有强制力。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是一国范围内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应当一体遵守的,当然具有强制力。

《律师法》是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立法颁布的法律,怎能不具有强制力呢?《律师法》不仅仅是保障律师权利的法律,如果这样认知那是极度狭隘而无知的表现。很多条款是约束相关权力机关和个体的。

可见,律师调查权是国家依法设定的,除此之外,任何单位、机关、部门都不能越权审查和规制律师调查权。

除此之外,关于律师调查权,世界范围内,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有明确的规定。该《原则》第16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a)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数据、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迟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第22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

该原则规定对于律师调查权不能予以妨碍和不适当的干涉,而越权审查、规制,要求提供法外证明文件就是一种妨碍和不适当的干涉行为,同时也违背了依法行政的法治精神、践踏了律师职业道德伦理,损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有关机关而言,法无明文不可行,此种情况下“行”即为违法。

可见律师调查权是独立的,对于律师调查权任何机关部门不应越权审查和规制,比如提供法院受理证明,当事人委托手续等等。提供不仅属于越权违法行为还导致律师泄露委托人的秘密,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有人会说,你拿联合国说什么事情?呵呵,要知道我国是联合国的四大主要创始国,又是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联合国通过的宣言、公约等法案规范,我国都是起着很重要的推动作用的,也是积极遵守这些法案的。很多国内的法律规定也是来源于或遵守联合国相关法案的结果。联合国是人类共同的世界,联合国的各种法案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体现,联合国各种宪章公约都是人类文明的高度凝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各项法律才得以建立健全,这也都是遵守联合国相关约定的结果。这也是我国作为一个大国对世界的义务和作用、价值的体现。

关于对律师调查权的违法审查、规制问题,广泛的存在于不同地区、行业,甚至同一地区同一行业的不同部门都是五花八门,令人匪夷所思。我国是一个法制高度统一的国家,国家颁布的法律适用于全国范围,可是竟然出现如此不合理,实际就是违法的现象。

此类问题,有的是某个地区或某个地区的某个部门的“土规定”,还有的是行业或全国性主管部门的规定。

比如查询人口信息要求出具为委托书问题,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对外提供查询人口信息户籍服务工作规范(试行)》(二):律师事务所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查询的,凭律师事务所注明委派律师姓名、查询事由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介绍信、当事人《委托协议书》和复印件、《律师执业证》和复印件、律师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这个规定还要求律师出示本人身份证,真是呵呵了,律师身份的证明就是律师执业证书,并且律师执业证书上面登记有身份证号码,折腾吗?

但是也有的地方规定就依法而行,比如浙江省公安厅、司法厅《办理律师查询人口信息工作规范》第三条:律师查询人口信息应当出具本人律师执业证书和注明律师姓名、具体查询事由、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函,并如实填写《出具人口信息查询证明申请表》。

这是一种五花八门的乱象,乱象即为违法。

再比如律师查询不动产问题,就有部门规章专门规定。自然资源部于2018年颁布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第九条“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原件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注明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事项、委托时限、法律义务、委托日期等内容,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代理人受委托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其查询、复制范围由授权委托书确定”。

这个规定就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要求律师提供额外的委托手续,并且极其不具有合理性和操作性,比如第九条要求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原件,呵呵,感情还要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才行啊,请问委托人不用身份证了吗?假如委托人在外地,身份证不用了吗?

有时候,还真不能责怪相关单位的具体办事人员,因为他们也是在遵守“规定”。关键是这个“规定”是否合法合规呢?在法制高度统一的我国竟然出现如此乱象,说明相关机关部门制定规定的人员缺乏法律意识,制定规定的时候根本属于不懂法状态,连相关的部门人员都不懂法律或缺乏法律意识,可见法治文明在我国任重而道远。还可见,相关机关部门在制定规定时候根本没有依法进行。比如前述自然资源部于2018年颁布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是一个部门规章,它的制定就没有很好的遵守《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如果严格遵守就不会出现这个问题,该条例对规章的制定从起草到论证审查都规定的很细致,只要严格遵守是不会出现这个问题的。

一句话,凡是和《律师法》相抵触的此类规定都是无效的。

对律师调查权的任意规制、审查不是仅仅关系到律师行业权益问题,而是意味着对全体公民权利的肆意践踏,因为律师代理权代行的是公民或权益主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执业过程中见识了种种的无奈现象,比如有的机关要求委托书或律师事务所证明必须写明依据某某法律某条某款,笑话之极。律师也好,相关机关也好,办案都是在依法行为,法律一旦公布就推定人人皆知,特别是相关机关必须熟知自己行业相关法规,要求在介绍信上援引法条,不仅滑稽可笑还是无事生非,不仅违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还造成了资源浪费,不浪费油墨和机器损耗吗?

还有很多机关,在律师执业证时候要查阅年审情况,是否年审和律师执业本无关联,是无知还是闲得蛋疼?

很多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依法行政意识,根本没有为人民服务意识,根本没有遵循高效、节约、便捷的行政理念。将工作岗位和单位当做自家的一亩三分地,凡事都要围绕自己出发,一切以利己为出发点,为此肆意滥用权利,将手中权利滥用的淋漓尽致。把权力的滥用当做提高自己“社会”地位的手段!

在中国,相对而言,律师行业是一个最懂得法律、守法意识相对最强的行业,但是每每却遭遇着各种违法的“刁难”,而且有理说不通。每每遇到这种情况,脑海中总是蹦出一句话:“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

今天,你“刁难”了律师的调查权,就等于明天“刁难”了自己的公民(法人)权!

                     2022年1月12日星期三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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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振鹏
  • 执业律所:
    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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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2*********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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