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鹏律师亲办案例
村组集体所得土地补偿款能否在村民之间进行分配
来源:周鹏律师
发布时间:2009-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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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王某之母梁某系南召县城关镇东北村某组的世居老户,1983年王某出生,户口随母亲下在该组。到1989年,梁某农转非后,王某户口未转,仍在该组。从1994年起,该组决定每年都将组集体出让土地所得土地补偿费等收入以分红的形式进行分配。分配之前该组集体协商制定一份“1994年终分配建议”,该建议规定:“本组老户女儿出嫁后若户口留在该组,其子女即使户口留在该组,也不能参与分红”。同时又规定:“该组老户儿子新娶媳妇及媳妇所生子女,无论何时娶入及子女何时出生,都能参与分红”。据此,该组自1994年开始分红到2000年,一直拒绝给王某分红。
分歧意见:随着近年来城镇建设的加快,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土地被征用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而围绕着村组集体因土地被征用而所得的土地补偿款能否进行分配,发生了诸多纠纷,而对于这类纠纷相关法律却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其成为一种不容忽视的问题。在对该案进行处理时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组制定的“1994年终分配建议”,是该组集体协商制定的,是通过集体协商最终表决对本组该部分集体财产的一种处分,是合法、有效的处分,依据该“分配建议”,王某不能参与分配;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组制定的“1994年终分配建议”中关于该组出嫁女所生子女无权参加分红的规定条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王某作为该组集体中的一员,有权参与对该部分集体财产的分配;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自1999年1月1日起,对该部分集体财产进行分配时,有权主张给其分配。
分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本案中所谓的“1994年终分配建议”,表面上是通过组成员集体协商表决形成的,可它同时也把一部分人摆在了不平等的地位,王某户口留在该组,就是该组集体中的一员,应与其他群众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该“分配建议”剥夺了王某的权利,明显违法,因此,该“分配建议”是部分无效的,不能作为不给王某分红的依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即村组集体成员共同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权利。因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所得的土地补偿款也应由集体所有,由村组集体成员共同享有权利;
再次,村组集体因土地被征用而所得的土地补偿款能否通过
集体协商进行分配,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因为,1986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0、31条明确规定,对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而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则取消了上述规定,即允许通过集体协商对上述财产进行分配。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无朔及以往的效力,所以,通过新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对比可以看出,在1999年1月1日之前,村组集体对该土地补偿款,不管是否经全体集体成员协商,都不能对该部分集体财产进行任何形式的私分,因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该行为明令禁止;而1999年1月1日施行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通过取消该禁止规定,从而在法律上不再约束村组集体分配该部分财产的行为。
综上所述,在认定村组集体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是否正确时,应确定一个时间点(即1999年1月1日),在此之前,不管采用何种形式、何种方法都不得私自分配;在此之后,可以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由全体群众表决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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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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