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斗律师亲办案例
律师总结,因证据不足,股东资格确认未获法院支持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25
浏览量:156

基本案情:

甲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9月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原股东为陈某、郭某。2017年12月1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某、郭某、栾某、赵某,2018年2月23日再次变更,现股东为丙公司。乙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5月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登记为栾某,监事登记为郭某。

2020年6月11日,甲公司向栾某发函,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栾某于同日从甲公司处取得乙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银行卡相关协议等。次日,栾某向甲公司员工黄某发送《通知函》,称:2018年乙公司成立以来公司的所有财务账目及公司公章、工商资料、税务发票、银行账户及网银等全套公司资料均由黄某一直在负责。所有上述公司的财务账目及收款付款都是由黄某管理、执行、甲公司股东陈某负责审核和控制,栾某作为甲公司股东及乙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仅在每月收到黄某发的上述公司的银行流水及乙公司邮件项目支出的审核,现要求黄某交回乙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账户及密码、网银资料、U盾、开户许可证、账本、乙公司所有剩余对外合同及讯滔深圳分公司的全套公司资料。

 6月24日,甲公司向栾某发送《终止发放社保待遇通知书》,告知栾某停止其的社保待遇。 2020年7月3日,甲公司再次向栾某发送《告知书》,要求栾某返还私占的乙公司全部印鉴及资料,并配合甲公司办理将乙公司股权转移至甲公司指定人员名下的手续。

诉讼中,双方确认:乙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系由甲公司无偿提供给乙公司使用,设立登记等事项均由甲公司员工处理;在乙公司成立前及此后,栾某一直担任甲公司的副总经理一职;乙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实缴到位;因乙公司的业务量少,乙公司有关财务审批、划款等事项均由甲公司的员工负责处理。

甲公司称虽然其与栾某之间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但其与乙公司存在高级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的混同;在财务方面,甲公司多次向乙公司支付投资款用于运营项目、发放负责处理乙公司事务的员工的薪酬待遇,与乙公司共用一个财务审批系统,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负责乙公司的最终审批;经营方面,甲公司负责乙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还将“编程猫”、“作业帮”等多个项目放在乙公司运营,且甲公司与乙公司在经营范围和住所上重合。故甲公司为乙公司的实际股东,栾某系作为甲公司副总代甲公司持有股份,受甲公司派遣担任乙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

为此,甲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显示甲公司员工在钉钉系统中发起乙公司各类事务报销申请,其中包括2020年1月9日报销××阿里云购买域名60个10220元(丛某2发起,直接由陈某审批)。乙公司、栾某称:2020年1月9日购买域名系用于邮件项目的测试,邮件项目系栾某与陈某二人投资的项目,二人协商放在乙公司运营,用乙公司的账户支取款项,因丛某2负责甲公司的游戏项目,故只要是其申请的款项都无需栾某审批,不能证明乙公司由甲公司经营管理。同时栾某提交了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陈某提到邮件项目系双方按60%:40%的比例投资的,因账目出现亏损,拟再投入部分款项,要求栾某亦增加投资。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由于双方既未签订代持股协议,也未向乙公司实际出资,仅依据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控制程度不足以推定系股权代持关系。对于甲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乙公司100%股权并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予支持。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甲公司提交了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栾某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亦不足以推定栾某默认甲公司行使乙公司100%的股东权利。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确认股东资格的原则是其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为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记载,实质要件为签署出资协议书、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本案中,乙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机关的登记中,均未记载甲公司是乙公司的股东,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公司与栾某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甲公司从乙公司的设立、证照印章的保管使用、财务审批权限及对经营项目的投资管理等角度证明其是乙公司实际股东,主张股权代持关系成立,但甲公司出具的证据所要证明的是甲公司与乙公司财产、人员、经营业务混同的问题,最终可能指向的是两公司人格混同或甲公司实际控制乙公司等结论,不足以推定该种混同是基于甲公司与栾某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而产生,故仍缺乏认定股权代持关系所需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17日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属于内部纠纷,在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问题上应依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来解决。其中隐名出资协议及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是判断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双方既未签订代持股协议,也未向乙公司实际出资,仅依据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控制程度不足以推定系股权代持关系。

且从已实际运作的邮件项目看,甲公司主张该项目系甲公司放在乙公司的,但从陈某的微信内容可知,该项目亦并非甲公司全资投入,栾某占该项目40%的份额,这也不符合公司盈亏风险由实际出资人承担的特征。甲公司对于“编程猫”等项目的投资亦不能等同于对乙公司的出资。故双方不存在代持股合意,甲公司也未向乙公司实际出资,甲公司不享有乙公司100%股权并无权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17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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