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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社会保险纠纷及处理注意事项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22-01-21  浏览量:259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又称劳动保险,是指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制度。《劳动法》第9章规定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制度。目前劳动保险最主要的有五种: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年龄界限或者因丧失劳动能力后依法获得生活保障的保险。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劳动或与之相关的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包括事故伤残、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时,由政府向劳动者本人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医疗保险,是指向社会范围内的劳动者部分或全部提供预防和治疗疾病的费用,并保证其在病假期间的经济来源,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险。生育保险,是指向法定范围内的妇女部分或全部提供怀孕、生产、哺育期间的医护费用,保证产假和哺育假期间的经济来源,使其不至于因生育而基本生活需求没有保障的保险。失业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失业而丧失经济来源时,按法律规定的时限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险。社会保险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措施,其目标是预防风险。

      调研发现,各地普遍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难度相当大,主要表现在:一是专业性太强;二是时间跨度较大;三是判决生效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配合执行。因此,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4项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该规定对具体哪些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未予明确,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2条对此作出明确。

      1.下列情况,可以作为社会保险纠纷案件受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5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既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登记、催促缴费等职责,同时又赋予了其调查、检查等职能,由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最为合宜。而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此产生赔偿损失纠纷,则由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6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退休后与原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是因退休而引发的,与劳动关系并无关联,因此,不属于劳动争议。但考虑到劳动者退休后,虽与原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他们所享有的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是基于过去在劳动岗位上履行劳动义务为前提条件的,因此,由此发生的争议可视为劳动争议。至于将用人单位限定为是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是因为我国实行社会统筹保险制度,保险费统一由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征收、征缴和管理。这就将劳动合同中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权利义务转化为一种行政管理的权力内容,此时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应属于行政诉讼,争议双方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因此,本项规定将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主体限定为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和退休的劳动者。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的,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发放、领取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7项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虽然涉及工伤保险的纠纷非常复杂,其中很多问题涉及相关行政部门行政权力的行使和法定义务的履行,但是据此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工伤保险引发的纠纷统统排除于劳动争议范围之外,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54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项规定则进一步明确,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需要说明的是,职业病属于工伤的一种情形,但是鉴于职业病的特殊性,将其单列出来,以示强调。

      2.下列情况,不可以作为社会保险纠纷案件受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第1项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这里的社会保险金是一个概括称谓,包括依法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各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和生育保险待遇等社会保障待遇中各种应当给付的费用。尽管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4项、第50条以及《社会保险法》第83条第3款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提起仲裁和诉讼。但是社会保险费争议与一般的劳动争议相比,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在社会保险争议中,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相互交叉、重叠,界限不清。《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征收、支付、监督检查、调查等职责,也就是说,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另一方面是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执行离不开社保管理部门的密切配合。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最为适宜,即使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全部纳入司法程序予以处理,最终有关社会保险纠纷案件判决或裁定的执行也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配合。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配合,会有损司法权威的建立。

      结合现阶段中国的国情,社会保险纠纷应当区分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这类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第二层次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这类争议应当属于行政争议,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第三层次是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觉履行的法定职责,这个职责属于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责,如果产生纠纷,应属于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上述区分的一个法律政策依据就是2001年5月27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并施行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该办法第6条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保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条规定在实践中执行时因为区分不清,所以作出细化规定,以便于掌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第3项规定,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所谓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4章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以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其中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伤残等级,一级最重,十级最轻;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为三个等级,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从上述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两种鉴定均具有单方意志性。首先,鉴定机构是特定的,不能由申请人自由选择;其次,鉴定结论尤其是省级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对申请人、相关单位都具有拘束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的规定,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不在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范围内。而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观察,上述鉴定结论属于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既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且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与被鉴定对象及利害关系人之间也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可诉性。因此,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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