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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侵xx么网络平台被判刑
来源:王可红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20
浏览量:159

入侵"xx么"网络平台被判刑丨案例精选

——制作、销售改机软件行为的认定

徐某等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


上海一中法院   


上海一中院在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同时,历来高度重视精品案例工作,以总结司法裁判经验,着力提升司法裁判品质。在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中,上海一中院获先进组织单位奖,共13篇案例获奖,获奖总数位居全国法院第三、全市法院第一。官方微信公众号《案例精选》专栏将选取审判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的优秀案例予以推送,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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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xx么”等网络平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服务器端、网页、手机APP等客户终端及相关通信服务设备等。研发、销售具有利用该类平台的技术漏洞,隐藏身份作弊,进行“薅羊毛”等功能的改机软件的,一般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情节严重时,可结合该类行为的特征和社会危害性,对网络环境下的刑法共犯理论进行合理扩张,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论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案件索引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刑终1632号(2020年4月28日)


基本案情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起至案发,被告人徐某将其自行编写的“小白改机”软件(具有篡改手机的设备信息的功能,使得用户可以规避“xx么”等外卖平台审查从而获得首次下单优惠)通过QQ群进行传播,并由其本人或代理通过“卡奥网”等网站销售日卡、周卡、月卡等形式的“卡密”进行牟利,共计销售8000余人次,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2017年5月起,被告人潘某、吴某、张某先后经被告人徐某招募,成为“小白改机”软件代理商,通过代为销售“卡密”牟利。其中,被告人潘某通过“卡奥网”销售“卡密”4900余人次;被告人吴某通过QQ销售“卡密”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某通过“卡奥网”销售“卡密”160余人次。


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潘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在广东省广州白云机场边防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潘某、吴某、张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后果特别严重,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潘某、吴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人徐某制作了针对“xx么”等平台使用的名为“小白改机”的软件,后招募被告人潘某、吴某、张某等人作为代理商,在网络上进行销售获利。2017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徐某共计销售8,000余人次,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潘某销售4,900余人次;被告人吴某销售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销售160余人次。


经鉴定,“小白改机”软件具有通过Hook系统 API的调用结果实现修改Android系统中的设备串号、Android ID、设备品牌、型号、设备名、系统版本等信息的功能。该软件通过Hook应用程序包名称含有“me.ele”的应用中“jaca.util.HashMap.put()”的函数,篡改了其他应用程序在获取系统信息的处理过程中的数据,具有破坏性。


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中制作及传播“小白改机”软件的行为应当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


徐某上诉认为,“小白改机”软件拦截和修改用户数据得到了用户授权,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小白改机”软件收集数据系经用户授权修改自己手机设备信息,属对“饿了么”等平台非法调取信息的正当防卫,依法不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潘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吴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张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后,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徐某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19)沪01刑终16xx号刑事裁定:一、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人徐某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潘某、吴某、张某向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原判定性正确。


针对徐某及辩护人认为“小白改机”软件系得到授权修改数据,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xx么”等平台系通过app等互联网终端与用户共同建立网上交易系统,使用该系统进行交易的各方均负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之义务。


首先,使用“小白改机”软件篡改设备串号等信息的用户多是为欺骗平台,谋取首单优惠等不当利益。其次,“小白改机”软件系未经双方授权,通过Hook等手段侵入交易系统,对平台调用的用户手机系统信息进行修改,导致平台获取的该类信息失真,进而蒙受经济损失。


可见,“小白改机”软件进入交易系统具有非正当性,属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


开发并出售该软件的徐某依法构成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原判根据徐某、潘某、吴某、张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到本案系部分共同犯罪,徐某系主犯,潘某、吴某、张某系从犯,徐某、潘某、吴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因素,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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