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斗律师亲办案例
全国首例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案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18
浏览量:544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原告魏某等34名个人投资者共同推选其中4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诉称,其系飞乐音响(股票代码:600651)的投资者。2019年11月,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飞乐音响因项目确认收入不符合条件,导致2017年半年度报告、三季度报告收入、利润虚增及相应业绩预增公告不准确。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虚假陈述行为造成其重大投资损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上海金融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确定权利人范围并发布权利登记公告,根据《规定》,经“明示加入”,共有315名投资者成为本案原告,其中5名原告当选代表人,诉请被告赔偿投资损失及律师费、通知费等合计1.46亿元。

被告辩称,该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投资决定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主要是受到行业利好政策等因素影响而买入股票;被告股价受到系统风险的影响部分应予以扣除,且因被告经营情况恶化导致的损失属于正常投资风险,不应由被告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飞乐音响在发布的财务报表中虚增营业收入、虚增利润总额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15名原告的交易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损失赔偿款共计1.23亿余元人民币。

案件分析:

一、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

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的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可以理解为“明示加入、默示退出”制的代表人诉讼,需要投资者去法院登记加入,才算纳入原告的范围。没有登记这一主动行为的投资者,即便因同一案件受到损失,也不被纳入原告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一)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二)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代表人条件;(三)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魏某等34名个人投资者即是基于飞乐音响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投资损失,共同推选出了4名拟任代表人,向法院提起的普通代表人诉讼。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与飞乐音响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具有交易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应推定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的行为均受到了虚假陈述的诱导。

本案中,315名投资者均于涉案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飞乐音响股票,并在揭露日后因卖出或继续持有产生亏损,应当推定其交易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损失。飞乐音响不能证明原告明知涉案虚假陈述的存在仍买入股票,也不能证明投资者的交易未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飞乐音响提出的行业利好政策等因素不足以排除交易因果关系的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中受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所致的部分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此飞乐音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应如何计算。

投资者所应获赔的损失金额应为扣除证券市场风险因素后的投资差额损失与相应的佣金、印花税、利息损失之和。证券市场风险因素采用个股跌幅与同期指数平均跌幅进行同步对比的方法扣除,将大盘指数、申万一级行业指数、申万三级行业指数作为组合参考指标体系,充分考虑投资者每笔交易的权重,能客观反映不同投资者持股期间因市场风险因素对股价的具体影响程度。

该案在新证券法颁布后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为全国范围内推进证券群体性纠纷代表人诉讼,加大中小投资者保护力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五条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一)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

    (二)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代表人条件;

    (三)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非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十五条 代表人请求败诉的被告赔偿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确定赔偿总额和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赔偿金额等以列表方式作为民事判决书的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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