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亲办案例
黄埔区合伙纠纷律师投资合伙协议判例咨询
来源:张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17
浏览量:212

广州投资合作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关系、合伙关系还是投融资关系?

  张静律师解答:实践中有时候比较难以区分。如是股权转让关系,则要清楚约定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的时间;如是合伙关系,则要清楚约定盈亏分配;若投资人不要求股权过户,也不负责经营,只收取固定投资收益,则可能是投融资关系。如下面这个案件,法院就认定属于投融资关系。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关于谢某与刘某之间的合同关系问题。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内容来看,首先,合同名称为“合作协议书”,首部载明的谢某的身份是“合作出资方”,且主要内容中有关于双方如何合作、盈余如何分配、退股如何操作等内容的约定,没有任何关于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更没有有关股权转移变更登记的约定。故从整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完全看不出双方之间有关于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而谢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谢某虽称多次催促君某公司、刘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谢某主张双方之间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虽有关于双方合作的内容,但个人合伙有一个很重要的特征是各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但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谢某完全未实际参与君某公司的经营。不仅如此,而且刘某在将君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陈某和刘某时也没有告知谢某,更加未征得谢某的同意。在谢某要求刘某退还涉案款项时,谢某曾向刘某说“我倾尽全力的支持你”。刘某当时回复“这个月尽全力安排一下”。若双方之间是合伙经营关系,谢某不可能完全不理会君某公司的经营情况。若君某公司确如刘某所述,一直处于亏损,在谢某要求退款时,即意味着要求退伙,刘某不会在没有清算且亏损的情况下就答应退还谢某的全部出资款。所以,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和沟通情况来看,双方之间亦不符合合伙经营的特征。谢某的出资行为,更符合现行市场中非常普遍的一种融资投资行为特征,即刘某因经营君某公司资金短缺,请求谢某融资,谢某既不是合伙人,也不是股东,不参与经营,届时,刘某只需向谢某返还投资款并支付约定的投资收益即可。这一点从涉案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甲方为君某公司和刘某可以进一步印证。若为股权转让合同或合伙协议,股权出让方或合伙一方只可能是刘某,君某公司不能作为其自己公司股份的出让方。而作为合伙经营的项目本身,君某公司也不可能成为合伙人。综上,法院认定,谢某与君某公司、刘某之间的关系实际为投融资关系。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投资期限,谢某曾向刘某提出返还投资款,刘某回复尽力安排,即意味着同意返还,因此谢某请求解除其与君某公司、刘某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书,并要求君某公司、刘某返还投资款的主张,符合双方的意思,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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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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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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