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女(当事人)。
被告:熊某,男。
2008年,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一婚生女;
2015年,张某带婚生女在外租房,与熊某分居,在此期间,熊某未曾负担婚生女的抚养费;
2017年,张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财产情况:
2007年,双方恋爱期间,购置房屋一套,婚后双方共同按揭(熊某主张该房屋首付款系熊某以个人所有房屋的卖房款支付),该方于双方分居期间被熊某出售;
婚姻存续期间,购车三辆小轿车。
道华律师分析:
1、关于离婚问题
因双方现分居已满2年,同时当事人亦已起诉过,虽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依据《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可见,本案被判决准予离婚的可能性极大。
2、关于婚生女抚养权问题
因现婚生女年龄较小,对母亲的依赖较大,同时,当事人有着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也一直跟随女方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女成长以及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角度上看,婚生女的抚养权极有可能归当事人。
至于抚养费问题,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的生活费用一直由当事人负担,熊某未曾负担过,可以要求其支付在分居期间其应当负担的部分费用。
3、关于夫妻财产问题
在房屋上,虽然该房屋系双方婚前购买的,但双方系为婚后生活所需而购买,同时,按揭费用亦系双方婚后共同供给。熊某在庭前提交的材料中主张,该房屋的首付款系其个人所处,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故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熊某出售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可以主张其中一半的售房款。
至于车辆问题,当事人表示可以全部归熊某所有,但需要补偿相应款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婚生女为女孩,不满十周岁,熊某、张某分居后,婚生女与其母亲张某共同生活,由张某直接抚养更为适宜。
关于熊某是否应当支付其与张某分居期间小孩的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无论分居或是离婚,夫妻双方均应履行。分居期间,未尽到抚养义务的一方亦应向单独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抚养费。本案中,熊某与张某分居期间婚生女由张某单独抚养,熊某未尽到法定的抚养义务,且分居期间双方的收入实际上已基本独立,在此情况下,本院判令熊某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
至于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熊某在与张某分居期间以319万元的价格出售,偿还剩余房贷、消费贷款后,熊某实际收到卖房款2466454.42元。熊某收到卖房款之后向其经营的公司转账227万元,其中有50万元熊某主张为向案外人的借款,熊某实际将卖房款转入其经营的公司金额为177万元,剩余售房款为696454.42元,熊某应依法分割给张某348227.21元。
唐云虹律师 袁若青(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