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晓明律师亲办案例
经济法的“名”与“实”
来源:周晓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28
浏览量:1220

 

经济法的“名”与“实”[①]

 

摘 要: 中国经济法研究已近三十年,一直是学说林立,混战不断,这种状态如果持续下去,对经济法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经济法概念对经济法理论研究意义重大,中国的经济法学者应该首先在经济法的概念上达成共识(正其“名”),并以此来规范、引领经济法的研究,从而构建科学意义上的中国经济法体系(求其“实”)。

关键词: 经济法 沟通 共识 正名 求实

 

中国经济法学研究始于1979年,仿佛弹指一挥间,已然走过28年的春秋。28年来,中国经济法学者不畏艰难,筚路蓝缕,终于将18世纪法国人摩莱里(Morelly)的伟大空想在中国变成了现实,这可谓是中国经济法学者对于中国法学的巨大贡献,让不少的经济法学人为之自豪,为之振奋。然而,经济法学研究面临的现实始终是严峻而残酷的。经济法这个新生儿一直命途多舛,先是被民法、行政法两面夹击,遍体鳞伤,后又遭经济体制改革之横祸,几乎丢了性命。经过一大批经济法学者砥砺奋起,求亡图存,几度风雨飘摇,始得幸存于中国法学之林。但是,经济法所面对的惨淡现实却让中国经济法学者不能稍稍松一口气:经过近30年的发展,中国经济法学界仍然学说林立,群雄并起;唇枪舌战28年,中国经济法学界仍未构建统一的研究平台,中国经济法学者仍未形成统一的规范和共同的认识,甚至在对“经济法”的定义上,也纷争不断,未有定论,名副其实的经济法离我们依然显得遥远,这种混乱不堪的局面真让关心中国经济法发展的人忧心不已。中国经济法发展的出路究竟在哪里?

“名”与“实”是一对古老的哲学范畴。“名”指人们对客观事物进行命名的符号活动,“实”指客观实在本身。对于“名”与“实”的关系,从古到今,论战不断,中国的老子、孔子、墨子、荀子、王安石等,西方的亚里士多德、赫拉克利特、德谟克利特都对“名”与“实”的关系有过重要的论断。“名”与“实”的关系极为复杂,但它们之间比较重要的关系只有三种:第一种是“名”与“实”存在着对应关系;第二种是“名”与“实”偏离;第三种是“名”具有生产“实”的功能。[1]今以经济法研究观之,我们可以看出,经济法学者上下求索,想要实现的是“名”与“实”的第一种关系——名副其实的经济法;而经济法研究现状却明显地体现了“名”与“实”的第二种关系——名实偏离、名实失当。“一个学者,一种学说”的说法一点也不假,几乎每个经济法学者都有自己的经济法观点,他认为经济法的“名”应当如何,经济法的“实”应当怎样,或标新以立异,或哗众以取宠,殊无统一之认识,共同之信守。真的是“名”“实”失当,鱼目混珠,泥沙俱下。也许,“名”与“实”的第三种关系能够给困境中经济法研究一些启发。本文试着从经济法“名”与“实”的角度提出一种经济法发展的思路,即经济法学者应该首先在经济法的“名”上达成共识,在经济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经济法的本质及范畴上达到一致的认识,以此作为研究的共同逻辑起点,并以经济法之“名”规范经济法研究,来构建经济法之“实”——正其“名”以求其“实”,以使中国经济法能像民法那样“名”副其“实”地耸立于中国法学之林。

一、经济法研究的状况:“名”“实”失当

(一)国外“经济法”概念的纷乱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经济法研究者,往往借他山之石,来证明经济法的“历史渊源”,试图建立中国的经济法体系。他们对经济法的概念进行过详实的考证,从法国到德国,从日本到前苏联,都找到了大量的出处。但是,我们在对这些含义进行细细推敲时,发现他们的含义各不相同,可谓花样百出:一说到“经济法”一词的提出,经济法学者往往指的都是这三个人:摩莱里(Morelly)、德萨米(Dezamy)和蒲鲁东(Proudhon)。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早在1775年便在他的名作《自然法典》中提出了“经济法”的概念[2](P106-110),在摩莱里理想的法制社会中,经济法是作为第二位阶的法,主要是充当“分配法”的作用。1843年,法国的另一位空想共产主义者德萨米在其作品《公有法典》中,再一次深化了摩莱里在《自然法典》中提到的“经济法”思想[3](P30-41),不过德萨米对于“经济法”的理解与莫莱里有一些区别,他的“经济法”主要是从节约意义上讲的。然后就是被不少学者奉为“现代经济法概念开山鼻祖”的蒲鲁东了,蒲在其《论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一书中指出:经济法是作为政治法和市民法的补充和必要的派生物,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正义。他把经济法作为社会的治疗救济的手段,认为贫困和犯罪的最终原因即在于经济到处被破坏,其救济方法即在遵守相互法并由此向经济法回归[4](P18-23)。由此可见,摩莱里、德萨米、蒲鲁东三人对于经济法的定义是存在较大差别的。

我们再来看看外国其他学者们对于“经济法”的定义:在法国,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对使国家得以对经济施加直接影响的法律规则的总称,有的学者则认为经济法是管理生产和财产流通的法律规则的总称[5](P44-77)。在德国,“经济法”一词首先出现是在1906年,《世界经济年鉴》用“经济法”来代指世界各国有关经济的法律。长期以来,德国学者将此概念理解为“经济的法”[5](P54)。后来,一些德国学者对经济法进行了定义,有学者认为,凡是以直接影响国民经济为目的的规范的总体就是经济法;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就是组织经济固有之法;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是有关经济性企业者的企业管理之法;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以具有现代法特征,并渗透于现代法的经济精神为基调之法[6](P6-8)。在比利时,“经济法”概念首先用来指“商业和工业的自由以及愿望自主,以实施国家经济政策的全部规则”[5](P50)。在荷兰,一位学者给了经济法一个范围很广的定义:“经济法指的是涉及经济关系的全部法律规则。”[5](P56)日本的经济法泰斗金泽良雄则将经济法定义为,“经济法是适应市民社会中的社会协调性要求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既以市民法为基础,又表现出与之不同的特点。经济法是为填补由市民法所遗留下来的法律空白状态而制定的法律,同时又相对于市民社会的私人性一面而被认为是具有公共性(社会性)一面蕴藏其中的有关法律”[②]。另一个经济法学者桥本文雄认为,“经济法的概念是由于战争、革命,由经济生活的转变而产生的,与政治法、宗教法、家族法的概念并列,基于对经济生活进行规律的国家意思的观点的统一的法律分科”。还有,孙田秀春认为“经济法是社会化经济制度的全体”;今村成和认为,经济法是“以依靠政府的力量支持因垄断发展而失去其自主性的资本主义经济体制为目的的法律之整体。”[4](P106-122)在前苏联,学者们对经济法的定义也是五花八门的,著名的经济法学者拉普捷夫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的社会主义经济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独立部门法,既应调整横的经济关系,又应调整纵的经济关系[③]”。有的学者则认为,经济法是“无产阶级国家组织经济管理和组织经济联系的政策的一种特殊形式”[4](P134-145)。我们综观国外学者们对于经济法的定义,真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他山之石,徒增纷扰耳!

(二)国内经济法概念的纷乱

自1979年至今,国内各界对于经济法的定义有点像是“乱花渐欲迷人眼”。政策文件、立法司法实践、学科划分,甚至国家司法考试对“经济法”都有着自己的定义[④],学者们对经济法的定义绝对不少于200种,翻开经济法著作,往往是“定义”横飞,让人眼花缭乱。下面本文以1992年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为界,列举一些有代表性的对经济法的定义。

1992年以前,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就是指关于确定生产关系的法规”,[7](P49)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就是调整国家经济领导机关、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济组织、单位和公民之间,在为实现管理生产和消费所进行的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8],有的学者主张“经济法(包括法律、法令、条例、规章等),是用来调整在国民经济管理和各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家领导、组织、管理经济的重要工具。”[9]有的学者给经济法下的定义范围很宽,“我国经济法是国家为调整社会主义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0]也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就是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和各种经济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1](P12-13)即使是主流的观点也有五种,即纵横经济法论、纵向经济法论、经济行政法论、综合经济法论、学科经济法论[⑤],对于经济法的认识千差万别。

1992年以后仍然有不少学者对经济法进行了各种定义,但总体来说比1992年以前定义的范围要窄一些、共识要多一点。如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2]P74有的学者定义经济法为“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3]P41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全局性的、社会共性的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简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4]P33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5]P14单单是这些眼花缭乱的概念就足以让初涉经济法的学子们望而却步,对于经济法学者们来说,恐怕也是困扰不已吧。

(三)经济研究的总体印象:“名”“实”失当

以上两小段并未涉及经济法研究的其他情况,单单是列举了一些学者对于经济法让人目不暇接的定义,但应该可以窥一斑而见全豹。虽则经济法研究已经走过近三十个年头,经过经济法学者的共同努力,取得了不少的成绩,但是一个成熟的、科学意义上的经济法体系[⑥]始终没有浮出水面,学者们似乎都在玩对经济法进行定义的游戏,却始终未能在经济法之“名”上达成共识。经济法学者在经济法研究中几乎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就如同《圣经》故事里诺亚方舟上走下的人类在建造“巴别塔”[⑦]!如果把经济法比作是一座塔的话,这座塔能否耸立起来,作为造塔人的中国经济法学者们之间的有效的沟通是非常重要的,否则,中国经济法的命运可能也会形同“巴别塔”!而在经济法的概念上达成共识恰恰是沟通的起点。舍此,就别奢望“名实相副”的经济法。

中国人自古就有强调“名实相副”的重要性,孔子也有句话叫做“必也正名乎!名不正,则言不顺”,然而当我们将目光投向经济法,以经济法之“名”责经济法之“实”,或以经济法之“实”责经济法之“名”,我们总感觉到28年来,经济法还真是一直都“名”“实”不副、“名”“实”纷乱。这不但给人们学习经济法带来了困难,而且也一直是困扰经济法研究的重大问题。正如有的经济法学者说的那样,经济法一出现,似乎就“名不正,言不顺,理不通。”[⑧]所以,为了“名正言顺理通”的经济法,为经济法“正名”已势在必行。

二、经济法研究的出路:正“名”以求“实”

(一)经济法概念对经济法的重要性

概念是对一个学科进行研究的逻辑起点。它对于一个学科的理论体系的构建来说非常重要,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整个的经济法总论的研究就是对经济法概念内涵具体揭示或阐释[16]P205。“在一门具体科学中,其科学概念的形成,特别是该学科的基本概念的形成与理论的形成过程是不可分割的。一门科学的基本概念的形成有赖于科学理论体系的建立,而这些概念的形成以及相应的基本规律的确立,是该学科理论得以形成的前提。”[17]P156-157经济法的概念无疑是经济法研究中最重要的概念,对它的理解和定义对于经济法这个学科理论体系的构建来说是性命所系,生死攸关。如果对这个概念的把握出了问题,那么建立在此概念基础上的理论研究只能是缘木求鱼。这也是为什么一大批经济法学说会中途夭折的原因。比如将“经济法”定义为“我国经济法是国家为调整社会主义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说“经济法是调整具有国家计划、监督、组织等因素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等等。这样的学说为什么会短命,就是因为他们对经济法的概念定义上有问题,把理论的逻辑起点都搞错了,建立在此基础上的理论体系当然就更靠不住啦。

概念和由概念构成的范畴也是学科间进行交流和对话的基本工具。不管是进行思维还是交流和对话,明确概念是正确思维和实现交流目的的首要条件,否则,就难以形成正确的判断和合乎逻辑的推理及论证,分歧和争论也就在所难免。因此,科学研究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通过不断的探索,在揭示事物的属性和发展规律的基础上及时消解概念与现实、概念与概念、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等之间的矛盾,尤其是要消解在同一概念认识上的矛盾,以便为人们正确思维和对话提供一个准确的逻辑起点[18]P4。“经济法定义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一个基本问题,它理应受到法学界特别是经济法学界的重视,因为这既关系到经济法是否存在和能否以独立部门法出现,又关系到经济法学用什么样的范畴与其他学科进行对话和交流等问题。”[18]P368

概念的研究还具有方法论的意义。英美国家有经济法之实,却无经济法之名,经济法的概念研究当然是付诸阙如,也有些学者认为,恰恰是因为这些国家无经济法之名,缺少对经济法概念的研究,限制了这些国家在经济法领域研究的广度和深度。很明显,经济法概念对于中国经济法的研究来说就不可同日而语了。在中国经济法研究中,经济法的概念是具有方法论的意义的,它已经成为经济法研究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而且也是理解经济法范畴和本质的重要工具。“中国的法学研究者需要用这些概念思考法律问题,因此,如果不能以这些概念为核心构建一个演绎性的理论体系,仅靠制度研究难以完成理论体系的构建,无法回答一些因这些概念而产生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不可能从根本上增加经济法的理论解释力。”[19]

概念具有规范现实的作用[17]P82-110。我们可以从民法体系的建立来说明这个问题,在1979年到1986年长达7年的时间里,民法学界的情形和今天经济法学界的情形何其相似,同样是学说林立,同样是纷争不断,而且还与经济法、行政法纠缠不清。“大民法说”、“大经济法说”充斥其中,表面上是百家争鸣,欣欣向荣,实际情况却是混乱不堪、糟糕得很。但是这种情况到了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就有了彻底的改观,因为不管怎样,《民法通则》的第二条对民法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 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一个条文对“民法”进行定义,不但定分止争,更重要的是规范了民法研究,民法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真的有了一片欣欣向荣的景象。

一言以概之,“经济法能否以及是否走向成熟,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经济法这一标志性概念的认识。”[18](P373)值得庆幸的是,经济法学者虽然在对“经济法”进行定义上存在分歧,但是已经取得了较大程度的共识,所以我们在经济法上先正其“名”,再求其“实”是很有可能的。

(二)在经济法概念上达成共识是可能的

我们按照提出时间的先后,对多达两百多个经济法的定义进行了仔细推敲和考证。我们发现早期学者经济法的定义相当杂乱,有的把经济法定义为“各种经济法律、法规的总称。”把经济法的范围定义得非常大;有的学者将计划当成经济法概念中的主要元素;有的学者在概念中又过分强调经济法的“社会主义”属性。等等。随着时间的推移、研究的积累,一些好的、有生命力的学说保留了下来,并得到了发展,大多数比较离谱的学说被经济法学界无情地抛弃,学者们对于经济法的定义不再像原来那样“百家争鸣”,而是逐渐地靠拢了,到了2000年以后,经济法学者在经济法概念上又有了更进一步的共识,至少当前经济法学界的主流学说在经济法的概念定义上是比较靠拢的,有了相当程度的共识,现列表分析如下:

学说

倡导者

定义

国家协调和调整关系说

杨紫烜

徐 杰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杨紫烜)

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和经济协作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徐杰)

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

李昌麒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

刘文华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

国家调节关系说

漆多俊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纵横统一说

史际春

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

国家调制论说

张守文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对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

从上表可以看出,不管是“协调”、“管理”、“干预”,还是“调节”、“调制”等,至少学者们在两点上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1)国家因素和市场因素是经济法两个重要内涵;(2)经济法应当至少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在这两点共识的基础之上,经济法学者在对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的价值理念、经济法的主体、经济法的权利义务、经济法的责任与追责机制等上达成基本一致的看法也是完全有可能的,也是必须的。[⑨]有了这些共识,经济法学者应当在经济法的概念上有一致的认识,这个经济法概念要尽量体现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的定位、经济法的范畴等一些重要的元素,然后由这个统一的经济法概念来规范经济法研究,来引领经济法研究,是为正其“名”而求其“实”也!

(三)如何在经济法概念上达成共识

虽然经济法学者们在经济法概念的定义上已经有了相当程度的共识,但是我们不得不看到,要在经济法概念上达成一致的认识将是一个艰难的过程,中国经济法28年来走过的艰辛路程大约可以证明这一点。究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学者们之间掌握的信息量的差别、处理信息方式的差别、研究的路径和范式的差异以及对经济法概念定义方法的不同都是原因。当然,还有其他的一些原因。但是,经济法概念是对经济法现象进行观察、研究和概括的结果理论,是对客观事物的反应,那么,既然经济法学者们研究的客观事物是相同的,而且也在相同的客观条件下研究,就应该得出相同的结论。

我们觉得欲在经济法概念上进一步形成共识,应当做到:

一是坚持经济法研究的真理标准。惟有坚持经济法研究的真理标准,方可使我们走向经济法的真理。等到有一天,经济法学者们在经济法概念基础上有了共识,那这个共识的基础也应当是具有真理性的认识。怎样的认识才是真理性的认识呢?经得起实践考验的认识才是真理性的认识,这样的认识才有学术价值。“我们研究经济法不应当是为研究而研究,而应当是要对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有所帮助,有所促进。如果你天天在著书立说,却不关心经济法律、法规能不能贯彻执行,那就即使你著作等身也等于一堆废纸,有什么用处?”[20]P3经济法能被很好地贯彻执行、能对经济建设有所助益,才是检验经济法研究真理性的唯一标准。如果我们没有坚持这个标准,即使在概念上有了共识,这种共识也经不起实践的考验,因而是没有意义的。

二要统一经济法研究的范式。“范式,就应当是一定的群体 (如学术共同体)基于一定的信念所共同遵守的框架、样式、风格和规则,它体现了一定群体的共识。”[21]研究范式的选择直接关系到经济法研究的路径和方法,同时也决定了研究的结果。如果经济法研究者们在研究范式上千差万别,那么得出的经济法概念恐怕也难以殊途同归,只能是各说各话,甚至越走越远,是绝对不可能会在经济法概念上走到一起的。因此,“明确经济法研究的最基本范式”[21],在研究范式上统一,对于经济法学者能在经济法概念上达成共识十分重要。

三要扬弃和融合。在经济法研究中,应当珍视别人的研究成果,更应当珍视经济法学者们好不容易才达成的共识。我们只有在这种共识的基础上,才能够看得更高、走得更远。因此,经济法研究中的“党同伐异”和“另起炉灶”都是不可取的,同时,“窝里斗”或是“窝里捧”也是有害的。当然,我们要注意理论的扬弃和融合。经济关系会发生变化,国家干预更是具有多变性,所以我们要扬弃一些跟不上发展步伐的理论,请注意,这是对理论的扬弃,而不是抛弃。在扬弃的同时,更要注重融合,在经济法研究的过程中,“合流”或是“并派”都应当是很正常的事情。惟有融合,方能强大,经济法研究才有突破。惟有扬弃和融合,在经济法概念上“百川归海”,或曰“六合天下”,才有可能。

四要采用科学的定义方法。对经济法下定义的方法是揭示经济法本质、经济法理念及经济法定位的重要手段,更重要的是,科学的定义方法可以消除学者之间对经济法概念认识之间的分歧,使学者们在经济法概念上有统一的认识。当前经济法研究中,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定义的差异主要是因为定义方法的选择不一而造成的,所以对经济法概念科学的定义方法是十分必要的,也只有科学的定义方法,才可能得出有科学意义的结论。对经济法进行定义必需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要与法律的一般定义方法保持一致;二是要与其他部门法的定义方法保持一致 [18]P42-47。或许学者们不一定选择相同的定义方法,但是这两个基本条件绝对不容忽视,否则,就不要指望可以殊途同归,只会南辕北辙,越离越远。

五要有立法的支持。要对经济法有一个公认的、有科学意义的定义,也许我们最需要的便是立法的支持。就如同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对于民法学研究的重大意义一样,《经济法纲要》的制定对经济法研究来说的确异乎寻常地重要。早在1985年召开的全国第二次经济法理论工作会议上,便有经济法学者建议制定《经济法纲要》(以杨紫烜为代表),后来还出现了《经济法纲要》的征求意见稿。可是1986年《民法通则》得以颁布,《经济法纲要》却被搁置。20世纪90年代末,又有不少的学者提出制定《经济法纲要》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但是,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虽然《经济法纲要》很重要,可是目前经济法理论研究比较薄弱,学者之间存在比较大的分歧,并不是制定《经济法纲要》的适当时候。等到经济法理论研究基本成熟的时候,再制定《经济法纲要》,并通过《经济法纲要》将经济法理论研究成果固定下来,对经济法研究来说将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经济法纲要》将经济法学者在经济法概念上的共识确定下来,将经济法的内涵、范畴和价值理念等基本的东西确立下来,必将进一步规范经济法研究,并引导经济法研究更进一步深入。这是因为“名”既已正,又何患“言不顺、理不通”呢?

三、余论

有人预言,“中国的经济法研究极有可能是中国法律界未来对世界法学最具贡献的部分”[22]。这样的预言能不能实现也许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经济法研究要实事求是,要追求真理,要对社会有益。只要始终坚持这样的标准进行研究,即使有一天,经济法学者们把经济法都研究没了,正如不少的行政法学者、民法学者说的那样,“经济法不能成为一个部门法”,那也将是经济法学者们对于世界法学的贡献。这个贡献比起通过研究终于确立起经济法的部门法地位来也毫不逊色。但在还没有得出任何结论之前,经济法研究就应该继续下去。在研究过程中,规范是重要的,但经济法学者之间的沟通更重要。绝不能各说各话,如造“巴别塔”,使经济法研究未竟其功而分崩离析,那种因沟通造成的悲剧,将是经济法学者们不堪承受之重。

 

[参考文献]



[①] “名”和“实”两个字的意义甚多,为了不使大家产生误解,本文首先对经济济法的“名”与经济法的“实”进行约定:经济法的“名”指的是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的“实”指的是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体系,即科学意义上的成熟的经济法体系。

[②] 详见金泽良雄著《经济法概论》第一编第二章“经济法本质”(第24-30页),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

[③] 拉普捷夫在其著作中强调“换句话说,这里既涉及横的经济关系,也涉及纵的经济关系。经济关系既包括领导经济的关系(纵的关系),也包括进行经济活动的关系(横的关系)。”,见拉普捷夫《经济法理论问题》第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1年

[④] 李曙光先生对此有过详细的论述,所以此处不再赘述。见他的论文《经济法词义解释与理论研究的重心》,《政法论坛》2005年第6期。

[⑤] 详见《中国经济法诸论》编写组:《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⑥] 对于科学意义上的经济法的建立,程信和、刘国臻在《比较法在日本经济法发展中的作用及对中国的启示》一文中有过描述“科学意义上的经济法的建立,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其一,经济法要形成白己一整套特定的概念(或范畴)和原理,以显示出它本身具有的独持性;其二,经济法的特定概念和原理,除了分别表现为数以十计的经济法律、数以百计的经济法规之外,更重要的是还应有一部代表件的法律集中加以体现,使人们认识到经济法的确是一个整体。”见《当代经济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

[⑦] 故事出自《圣经·创世记》第11章,讲的是洪荒过后,诺亚舟上走下的人们欲修建一座通天塔与上帝见面,被耶和华看到了,耶和华变乱了他们的口音,使他们言语不通,造成思想无法统一,文化产生差异,分歧、猜忌等各种问题接踵而来。于是,这座塔也便成了一个泡影。“巴别塔”这个词在希伯莱语中意为“混乱”。

[⑧] 见邱本:《近年来经济法述评》,《中国经济法学精萃(2003年卷)》,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⑨] 当然,我们并非不提倡学术争鸣,学术争鸣是必须的,但是在经济法一些基本问题上有共同的信守,形成统一的规范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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