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军律师亲办案例
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形式否认劳动者加班事实是否有效?
来源:郭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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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常某于4月入职A网络公司。入职之初,A网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常某,公司采取指纹打卡考勤。同时,员工手册规定:“21:00之后起算加班时间;加班需由员工提出申请,部门负责人审批。”常某于在职期间,通过工作系统累计申请加班126小时。A网络公司以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21:00之后才算加班时间,21:00之前的不应计入加班时间为由,拒绝支付常某加班费差额。于是常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A网络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差额。仲裁结果为A网络公司支付常某加班费。A网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A网络公司诉讼请求:


请求判决不支付常某加班费差额。

那么,A网络公司

以规章制度形式

否认常某加班事实

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本案中,一方面,A网络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有加班申请审批制度,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在劳动者明知此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另一方面,A网络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21:00之后起算加班时间,并主张18:00至21:00是员工晚餐和休息时间,故自21:00起算加班。鉴于18:00至21:00时间长达3个小时,远超过合理用餐时间,且在下班3个小时后再加班,不具有合理性。在A网络公司不能举证证实该段时间为员工晚餐和休息时间的情况下,其规章制度中的该项规定不具有合理性,人民法院依法否定了其效力。人民法院结合考勤记录、工作系统记录等证据,确定了常某的加班事实,判决A网络公司支付常某加班费差额。



裁判结果


A网络公司支付常某加班费差额3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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