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兴宁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父母离婚后行使子女探视权解读
来源:魏兴宁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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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魏兴宁律师表示:探望权,又称探视权、会面交往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共同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只能通过支付抚养费和定期或不定期对子女进行探望的方式,对子女的生活、教育、健康等予以关注,弥补非探望期间对子女陪伴的缺失,增进亲情交流。事实上,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抚养权和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共同构成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亲权的主要内容。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权,不仅是父或母关怀子女的重要方式,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要求。将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现代婚姻家庭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越来越成为世界许多国家的共识,父母需要对子女行使亲权的同时,子女也需要通过被探望的方式,得到父母的关心和陪伴。本质而言,探望权无论对父母还是对子女,都不可或缺。探望权的行使主体规定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其中,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则负有协助的义务。将探望权行使的权利主体或协助的义务主体限定在父母,并不意味着探望权是“父母本位”的权利。探望权可以说具有双重价值:其一,是父母对子女的亲权实现方式;其二,是最大化保护子女利益的手段。实际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对子女利益给予比父母利益更多的关注。归根结底,探望权的设置、亲权的行使,都是为了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

一、子女本位为出发点确定探视权

当发生父母双方不能就探望权的行使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需由法院以裁判的方式确定探望权如何行使时,依然必须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以子女本位为出发点进行裁判。

(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

父母对子女履行抚养、教育职责,为子女提供生活上的照料,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保护子女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不受侵犯,最终目的是使子女得以健康成长。这种健康状态,不仅仅是身体上的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人民法院在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时,应以子女便利为先,结合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例如,在父母能够做到且不至对其正常生活产生较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父或者母探望子女的时间应当避免占用子女的学习时间,探望方式以对子女生活产生的影响尽量低为宜。由于日常生活的繁杂,各种因素都有可能发生不能预见的变化,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对探望权的行使不宜判决得过细,明确双方必须遵守的原则或规则即可,给日后探望权的具体行使预留调整空间。

(二)尊重子女本人意愿

对人民法院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是否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存在不同的看法。反对者认为,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父母的权利,况且子女不一定能够真实地表达出自己的意思,人民法院不必征求子女意见即可直接判决。赞同者则认为,探望权的立法目的即保证子女健康成长,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必须将子女的意愿纳入考虑。虽然子女的年龄、认识能力等可能会影响其判断或表达,但对意见进行征求不等于一定按照意见进行判决。人民法院在子女的认识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将子女的意愿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综合其他因素进行判断。尤其在当子女年龄或认识能力已经足以使其清晰、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时,征求子女意愿更有必要。全然抛开子女本人的意愿,反而可能会导致子女对探望行为的抵触,导致违背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后果。我们亦同意后者的观点,探望权的行使与子女利益息息相关,人民法院在确定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等事项时,应当征求、尊重子女本人的意见。

(三)兼顾有利于探望权实现

在满足前两个条件的基础上,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还应当适当考虑父母行使探望权的便利性。一般而言,父母有各自的工作、生活轨迹,父或母离婚后可能已经再婚组成新的家庭,还存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分处两地的情况。探望权的行使虽以子女利益为首要考虑因素,但也不能因此忽视对父母行使探望权便利性的考虑。如果单方面考虑子女利益,而对父母行使探望权时的利益缺乏关注,可能会导致判决确定的探望权无法顺利行使,反而对子女利益并无好处。譬如,当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日常生活在较远的异地,要求其每周探望子女一次,虽然并非不能实现,但显然这种方式给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个案当事人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在尽量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基础上,灵活确定探望权的行使。

二、未成年人权利优于家长的探视权,

    在未成年子女不受家庭暴力影响的权利与加害人探视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相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的权利。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害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加害人的子女探视权:

  1.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诋毁、恐吓或殴打承担直接抚养义务的受害人的;

  2.利用探视权继续控制受害人的;

  3.利用探视权对受害人进行跟踪、骚扰、威胁的;

  4.利用探视权继续对受害人和/或未成年子女施暴的;

5.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另,《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一)旷课、夜不归宿;(二)携带管制刀具;(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假如行使探望权的一方有利用探望的过程影响甚至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产生上述行为的,应当认为已经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中止探望。《民法典》并未对什么才是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魏兴宁律师认为,当发生以下情形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中止探望:(1)有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疾病;(2)有赌博、吸毒等恶习;(3)拒付子女抚养教育费;(4)对子女有性侵犯或者暴力行为;(5)教唆、引诱子女实施违法行为。

三、谁有权申请中止探视权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四、探视权的恢复

  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考虑恢复其探视权:

  1、完成加害人心理矫治,并且有心理机构盖章、治疗师签名的其已经能够控制暴力冲动的证明;

  2 、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五、有关探视的具体规定

  离婚并不一定能够阻止家庭暴力。暴力和暴力威胁可能随着离婚诉讼而进一步加剧。为了避免未成年子女成为加害人继续控制受害人的工具,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或者调解书中明确规定探视的方式、探视的具体时间和具体地点,以及交接办法。例如:

  1.时间:每月两次,探视时间一般为9:00 --17:00。

  2.地点:双方都信任、也有能力保障受害人和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的个人第三方、特定机构等。

  特定机构包括庇护所、社会机构,包括营利和非营利机构等。

  3.接方式:直接抚养的一方按约定提前20分钟把孩子送到指定地点,探视方20分钟后到达指定地点接走孩子。探视时间结束后,探视方按时把孩子送回到指定地点离开。直接抚养方在随后的20分钟内接回孩子。如果探视方有急事,要求临时变更探视时间,一般情况下,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第三方。第三方应当及时通知直接抚养孩子方,确定变更时间。

六、违反探视规定的处置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1.探视方在探视日超过规定时间30分钟未接孩子,事先又未通知第三方的,视为放弃该次探视。

  2.探视方不得在探视时间之前的12小时之内和探视期间饮酒,否则视为放弃该次和(或)下次探视。

3.迟到没有超过30分钟的,第三方或社会机构可以向探视方收取孩子的监管费。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

参考文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

七、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探视权应受保护

另,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提出探望未成年子女诉讼请求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并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在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和尊重其意愿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权。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

参考文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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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魏兴宁
  • 执业律所:
    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20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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