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确有约定管辖法院,但该约定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上述规定中,将协议管辖的范围限定在“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内。因此,选择管辖的前提是不得违反上述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否则选择管辖的协议条款应为无效。
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法院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虽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应当适用。
三、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xx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被告之间签署的防水工程项目所在地为海南省xx市,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相关事宜均在海南省xx市,该案应当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即海南省xx市人民法院管辖,海南省xx市受理、审理案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
另外,因案件的施工过程、施工成果均在海南省xx市,由xx市人民法院审理更易查清案件事实,以便节约司法资源,与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的立法目的相一致。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xx市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有权管辖,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