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勇律师亲办案例
未成年人小时动迁,考虑人头因素属于他处有房
来源: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31
浏览量:217

      在对公有住房的成年同住人进行认定时,如果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在动迁中作为被安置对象享受过安置份额,是否属于他处有房?是否会影响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一、律师观点:

      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可知,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拆迁房屋的被安置对象有权要求拆迁人给予安置。在房屋动迁中,如果是参考了户籍所在人数的情况即人头因素,未成年人往往可以单独作为被安置人口,独立取得安置利益。根据动迁时的调配通知单,配发公有住房系按家庭为单位进行调配,当事人如果在动迁时是未成年人并随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为调配单记载的配房人员之一,那么就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属于他处有房。

      根据上海市《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一般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的,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根据该会议纪要,未成年人随父母受配公房的,一般不属于他处有房。应当注意的是,本处所列明的情形为“受配公房”,对于公房动迁的情形并未予以规定,不可直接适用。

      例如,在戎1与张某吴某2等共有纠纷一案中,戎1成年后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在对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进行认定时,因其在未成年时曾在动迁中作为被安置对象享受过安置份额,且安置参考了户籍所在的人数情况,认为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况,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由此引出我们要讨论的问题,也就是该案的争议焦点,即未成年时取得动迁利益,是否为他处有房?

      根据本案的案情,戎1与母亲张某的户籍自安置房屋2迁入系争房屋,安置房屋2征收时二人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均为被安置对象。而安置房屋2是由XXX号房屋调配分得,戎1为《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的新配房人员,调配时考虑了人头因素,且记载的调配原因也为动迁户。

      所以戎1作为被安置对象享受过征收安置份额,且当时安置参考了户籍所在的人数情况,后戎1虽户籍迁徙,但不影响其享受过征收分配的事实。因此,戎1已享受过拆迁安置福利,属于他处有房。

      其次,《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列明,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不能被视为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

      后张某将安置房屋2出售,该售卖房屋的行为是在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利,即便戎1对于财产方面有异议是其与张某的纠纷,应向张某追究其利益所得,不妨碍对于他处有房的认定,也与本案的征收补偿利益无关。

二、基本案情:

当事人关系

王2为吴某与王3之子。王1系王2与前妻李某所生之女。戎1是张某与前夫戎2之子,戎3、蔡某是戎1的爷爷奶奶。

吴某2系吴某之妹,李某2系吴某2之女。

当事人迁入时间

      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吴某。戎1出生后户口落入XXX号房屋。XXX号房屋调配分得安置房屋1及安置房屋2两套房屋。1984年,吴某与王3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2002年张某与王2再婚(已离婚),携戎1居住于系争房屋同址二层房屋。同年12月20日,张某、戎1户籍自安置房屋2迁入系争房屋,安置房屋2征收时张某和戎1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均为被安置对象。

协议情况

      2012年4月9日,张某、戎1与吴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和戎1享有系争房屋永久居住权直到征收,张某和戎1享有征收政策分配应得的分房面积,不得擅自将张某和戎1从户口中迁出。

三、当事人诉求与法院判决:

一审诉求

      张某、戎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各自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766,370.80元。吴某2、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共同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957,963.50元。

一审判决

      张某、戎1主张依据协议分得征收补偿款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吴某2、李某2依法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驳回张某、戎1、吴某2、李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求及观点(戎1方)

      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认定戎1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分得征收补偿款766,370.80元。

      2、事实与理由:戎1随戎3、蔡某受配安置房屋1房屋时尚未成年,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长辈的居住利益。2002年张某将安置房屋2出售时,戎1亦未成年,所得款项均由张某及其再婚对象王2经商使用。戎1不属于他处有房。故戎1应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分得征收补偿款。

被上诉人观点(张某等人)

      根据安置房屋2的调配单记载,戎1作为被安置对象享受过征收安置份额,且当时安置参考了户籍所在的人数情况,戎1户籍迁徙不影响其享受过征收分配的事实。故戎1属于他处有房,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张某、戎1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二人已享受过征收安置福利,依法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

      关于2012年的协议书,协议虽约定张某和戎1有权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依照征收政策享受利益,但根据现有征收政策和该户征收具体情况,该户系按面积进行货币补偿,并未考虑户籍人员因素,未因张某、戎1户籍增加补偿金额,故张某、戎1主张依据协议分得征收补偿款亦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吴某2、李某2户籍虽系依政策返沪,但吴某2原户籍迁出地并非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来源亦无贡献,二人回沪后亦未曾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依法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据此判决:一、驳回张某、戎1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吴某2、李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在本案中,戎1称XXX号房屋的调配系以联建形式进行的原拆原建改造,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戎1及吴某、王3、王2、王1均认可XXX号房屋调配分得安置房屋1及安置房屋2两套房屋,戎1为XXX号房屋《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的新配房人员,且记载的调配原因也为动迁户。因此,戎1已享受过拆迁安置福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并无不当。

      吴某与张某、戎1于2012年签订《协议书》约定的是张某、戎1享有动迁政策分配应得的分户面积,但戎1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依政策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故一审法院未采纳戎1依据该《协议书》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的主张,亦属正确。

      综上,戎1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戎1与张某吴某2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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