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特定财产型遗嘱处分中,与其采用形式变动和实质变动的模糊分类,不如采用遗嘱人自愿行为导致的变动和其他法律事实导致的变动这样更为清晰的分类。就前者而言,需要首先适用相反行为规范。如不能从中推定撤回遗嘱,则再考虑是否发生给付不能的问题。在遗嘱人自愿行为导致的变动中,两项制度缺一不可。虽然从最终的现实效果来看,无论基于相反行为还是给付不能,受遗赠人或者遗嘱继承人均不能取得遗产。但如果欠缺相反行为规范,遗嘱人的意愿将得不到充分的评价。这是因为,在确定财产灭失是否导致给付义务免除时,虽然存在对遗嘱的解释,但此时并不能将相反行为作为解释的依据。如果不将遗嘱人在相反行为中所隐含的意愿纳入评价体系,则只存在特定财产灭失即导致遗产法定移转对象免除给付这一种可能,这正是普通法系传统上所采同一性理论被诟病之处。相反行为规范为评价遗嘱人不符合遗嘱形式的意愿提供了入口,法院可借此处理遗嘱人所致嗣后财产变动的复杂状况,缓和遗嘱形式强制所生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负面影响。
就后者而言,无需考虑适用相反行为规范,可直接判断是否发生给付不能问题。后者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如公司分立、合并导致遗嘱人持有的股权发生变动,第三人或者意外事件导致财产灭失毁损,财产被征收或者征用。然而,在这些情形,遗嘱人仍可能参与其中,如参与公司的分立、合并或者签署拆迁补偿协议,此时遗嘱的效力如何不无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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