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担保中,担保效力的延伸须重点考虑作为受益人的担保权人的利益,而在遗嘱处分中,无需考虑受益人的利益,只需考虑如何贯彻遗嘱人的意愿。此处的关键在于,添附行为是否由遗嘱人实施。如果遗嘱人实施了添附行为,导致其对该特定财产的权利发生变动,则应优先适用后文所述的相反行为规则。此时,如果遗嘱人对相反行为的意思推定实施了有效的反驳,即使该反驳不符合遗嘱形式,仍可从对既有遗嘱的解释中得出遗嘱人的目的在于实施价值给予之结论,此时遗嘱并不因权利形态发生变化而产生给付不能问题。如果添附并非遗嘱人实施,则同样应采取宽松解释立场,结合个案情形,将其解释为价值处分而非特定财产处分。至于添附中形成遗嘱人对第三人的补偿或者赔偿义务,则应按照遗产债务的清偿规则进行处理。
只有在遗嘱处分的客体是特定财产时,才须考察继承开始时遗产中是否存在遗嘱处分的财产,才可能涉及给付不能,而对其他类型的遗嘱处分客体而言,不存在给付不能问题。如前所述,我国目前通说未对遗嘱处分财产类型进行区分而统一作不生效处理,并不妥当。统一处理模式不仅与债法原理相悖,而且与尽力实现被继承人的意愿、维护遗嘱自由之基本立场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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