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动产担保中,双方当事人的默示约定可以作为动产担保物权延伸之基础。然而,受制于遗嘱的形式强制要求,默示遗嘱不被承认。遗嘱同样存在通过补充解释进行漏洞填补的必要。对遗嘱进行补充解释的关键问题在于对形式强制的遵守。就此处而言,如果财产的变动并非基于遗嘱人的意愿,那么在解释上应当采宽松立场,将其中的具体财产描述作为一种线索,解释得出遗嘱人对财产的描述不过是其实现向受益人进行价值(财产利益)死因给予的手段。此种立场与前述美国部分法院将遗赠解释为一般性遗赠或者指示遗赠的做法相似。在德国,司法实践普遍区分遗赠之目的是给予特定的物还是给予该特定物上附着的经济价值,如果是后者,即使不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169条第3款的规定,遗嘱仍然有效。但这终究是一种缓和路径,无法实现物上代位规则下的优先性,在遗产不足以满足同一顺位债务的清偿时,只能按照比例受偿。但是,在财产灭失系遗嘱人的行为所致时,即使不成立相反行为,亦应采严苛立场,原则上不能将其解释为价值给予。
如果继承开始时,遗嘱人尚未取得这些形态变化后的财产,而只是对这些财产享有债权,此时涉及遗嘱处分的效力能否及于这些债权的问题。在担保中,担保之效力如何依据民法典第390条的规定及于给付代位物的请求权,尚存担保物权延续说和法定质权说之争议。基于前述禁止类推原则,民法典第390条不能作为处理遗嘱效力是否及于这些债权的依据,两种学说对处理该问题均无实益。同时,由于我国实定法亦不存在代偿请求权的规定,这一问题仍然只能通过遗嘱解释的路径予以解决。亦即,根据这些请求权是遗嘱人的行为所生还是非遗嘱人的行为所生,分别采严苛和宽松立场,贯彻遗嘱人的意愿。
我是武汉婚家方面的律师,有任何婚家方面的问题都可以问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