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国律师亲办案例
个人提供场外配资炒股,损失如何承担
来源:王爱国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30
浏览量:365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江先生提供其姐夫宋某的证券账户交于共同的相识朋友徐先生,口头委托徐先生使用该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出于信任,委托时双方并未签署相关协议。江先生将360万元转入指定第三方宋某的账户,其中江先生出资300万元(另60万元由徐先生投入作“保证金”)。之后,截至2017年12月,该股票账户主要由徐先生操作,江先生偶尔操作。期间,徐先生先后多次向江先生个人账户转账共计50万元。每次江先生收到转账后均将钱款转入股票账户中用于继续炒股。徐先生后续亦有资金投入。

委托投资期限结束后,因炒股亏损,江先生担心自己投入的资金返还会有问题,便于12月与徐先生签署书面《融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江先生)愿意根据本协议将第三人宋某的股票账户委托给乙方(徐先生)进行沪深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投资交易,账号初始总资产360万元(甲方资金300万元加乙方保证金60万元);在账户资产净值触及预警线和平仓线时甲方享有平仓权,风险增加时乙方应追加保证金,甲方每月只收取固定综合管理费、不承担盈亏。

协议签订后不久,江先生修改上述股票账户密码收回股票账户。截至2018年3月,涉案股票账户内股票全部售出,账户内资金仅余156万余元。扣除已收取的账户综合管理费及前期部分盈利,江先生总计亏损近74万元,而徐先生总计亏损124万元。

江先生为讨回炒股亏损金额,将徐先生诉至上海宝山区法院,请求徐先生返还初始委托资金、支付综合管理费并支付逾期利息等。

上海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之一,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而从本案《融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的性质应为场外配资(所谓场外配资,是银行、信托、民间配资公司等非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股票融资行为)。

原告江先生在没有股票配资资质且不可能取得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配资业务,与被告签订《融资合作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且配资方是主要过错方。因此,《融资合作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原告江先生作为配资方依据协议约定,请求被告徐先生向其支付约定的综合管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不仅如此,原告依协议所取得的综合管理费等,还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宝山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江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场外配资的配资方在没有股票配资资质且事实上根本不可能获得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配资业务,与用资人签订配资合同,实际上从事的是非法活动,是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因此,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样,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这并不意味着用资人没有过错,用资人的过错在于追求高额收益,在不符合在证券公司正规融资融券要求或者不满足于正规融资融券配资比而要求更高杠杆的配资比例,其与场外配资方签订合同,也就表明愿意承担更高的本金亏损风险。因此,除例外情形,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一般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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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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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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