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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个案看第三人代为清偿与债务加入的法律适用
来源:陈心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26
浏览量:3784

由一个案看第三人代为清偿与债务加入的

法律适用

 

2009年1月,河南人徐旺手持一张还款协议向本人求助,称要帮忙追讨欠款44万元。该协议书载明:“今王卫向上海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玖万整,此款项经由上海海庆建筑公司代为清偿徐旺的债务,分期付款期限为……”上海海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海庆公司)苏州项目部在协议书上盖了章。经了解,海庆公司于2008年1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已陆续支付徐旺185万元。为追讨余款44万元,徐旺委托本人代理此案。

后本人代理徐旺以海庆公司为被告,王卫为第三人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被告代为清偿债务的事实。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于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陆续向原告借款229万,原定于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工程结束时还款。后第三人向海庆公司第一分公司借款229万,由第一分公司直接将借款交给原告,第一分公司代第三人向原告归还借款。现第三人的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虹口法院前后组织五次庭审,后综合认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229万元,第三人向苏州项目部借款229万元以归还原告欠款。第三人应归还原告尚余借款44万元。苏州项目部在与原告订立协议中承诺代第三人向原告清偿借款,在第三人未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应继续履行代付义务。苏州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其对外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了付款义务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虹口法院最终判决如下:第三人王卫归还原告借款44万元;二、海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海庆公司对前述一审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认为:一审判决海庆公司对王卫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本案的代偿行为系“第三人代为清偿”,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旺的相对人是王卫,并非海庆公司,应由王卫单独承担责任。二审中,王卫并未应诉。二审中,本人提出主要代理意见:海庆公司代为清偿,符合债务加入的规定,据此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海庆公司代王卫清偿欠款,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作为债权人的徐旺有权向王卫或海庆公司追讨余款,海庆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二中院便驳回了海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后经申请强制执行,徐旺的全部债权得以完全实现。

统观一审、二审全案,本人注意到:一审法院以海庆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判决海庆公司败诉。二审法院采纳了本人的观点,认为海庆公司代王卫清偿欠款,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并以此为由驳回了海庆公司的上诉。二级法院殊途同归,从不同的角度入手论证了徐旺的诉求的正确性。

本人认为:本案关键点是应注意区分“第三人代为清偿”与“债务加入”在本案中的法律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就讲的就是“第三人代为清偿”。同时,这一条文还重点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运用,比如本案如适用这一条文,海庆公司就可以以下列理由推卸责任:其是“第三人”,虽自愿代为履行了一部分款项,不愿履行余款时,让徐旺去找王卫主张权利,因徐旺的合同相对方是王卫,第三人不履行时,仍由合同相对方王卫承担责任。

另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的通知[苏高发审委[2005]16号] 中规定:第十七条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第十八条 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可履行义务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债权人对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无异议的除外。第十九条 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责任形式有约定的除外。

据此,如认定海庆公司的代为清偿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则其显然应对王卫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上海二中院采纳本人观点,将债务加入理论准确运用到判决之中,更好地彰显出了判决的合法性。正确区分“第三人代为清偿”与“债务加入”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对执业律师意义重大。

        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  陈心刚

           20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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