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兴宁律师亲办案例
借名买房,房子一定属于登记人吗,听听律师怎么说
来源:魏兴宁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7
浏览量:76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应从协议签订、购房款及贷款支付、权属证书及票据保管、房屋实际占有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当事人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只要事实权利人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对争议不动产享有权利,由登记推出的权利正确性即可被推翻。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沈立某与沈某艳系兄妹关系。2011年12月31日,沈某艳作为预购人(合同称“乙方”),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预售人(合同称“甲方”),双方订立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浦口区某单元小区1203室房产(以下简称1203室房屋)预售给乙方,房屋总价为1095420元;乙方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款50000元、于2012年1月6日前付款745420元,另有300000元由乙方办理商业贷款支付。为办理上述购房贷款,2012年3月14日,沈某艳(抵押人、借款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抵押权人、贷款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又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归还借款本息为2463.77元。2013年4月28日,开发商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2015年12月21日,上述房产被登记至沈某艳名下。

另查,为购买1203室房屋,沈立某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2日通过银行卡刷卡方式向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745420元。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3月,沈立某每月向沈某艳用于归还上述房产按揭贷款的交通银行卡中汇款2500元。2013年5月3日,沈立某分6笔向沈某艳的交通银行卡中汇款共计297000元,该款被用于结清上述房产的剩余按揭贷款。2015年12月21日,在诉争房产办理产权证当日,沈立某通过银行刷卡方式支付了房屋维修基金14175元;2015年12月25日,沈立某再次通过银行刷卡方式支付了房屋契税16360.67元。

2020年5月11日,南京市不动产档案管理中心应沈立某申请出具了《本市户籍成年单身人士购房证明》,证明沈立某具备购买一套住房的购房资格。

诉讼请求:

沈立某判令请求确认争议房产归其所有,沈某艳协助沈立某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房产过户至沈立某名下。

律师说法:

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魏兴宁律师表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应从协议签订、购房款及贷款支付、权属证书及票据保管、房屋实际占有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当事人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只要事实权利人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对争议不动产享有权利,由登记推出的权利正确性即可被推翻。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予支持。本案争议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虽为沈某艳,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房屋的定金支付、购房首付款、每月的银行按揭还款及其他费用的交纳均系沈立某在实际履行购房人的义务;从房屋的现状看,沈立某装修房屋后并已实际占有、使用,综合本案案情,应当认为双方之间虽然没有借名买房的书面约定,但事实上本案争议房屋的价款均系沈立某出资,其依法应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故沈立某请求确认争议房产归其所有,判令沈某艳协助沈立某办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产所有权变更至沈立某名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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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魏兴宁
  • 执业律所:
    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20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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