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或者说,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比如,在一起劳动争议中,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付工资1万元,用人单位陈述“是的,尚有1万元工资未支付”,即属于自认。自认可以发生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包括起诉、答辩、证据交换、询问、调查、庭审、辩论等各个环节;既可以通过口头方式自认,也可以通过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方式自认。
自认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对自认人产生拘束力。对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自认人)而言,需要承担因承认于已不利的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且自认一旦作出,除非存在法定原因,不得撤销;如果提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一般不会被法院采信。
二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证明责任。自认人作出自认后,即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不存在争议,故对方当事人无需就该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三是对审理机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产生拘束力。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除非存在法定情形,如“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审理机关应予确认,不能作出与自认的事实不同或相反的认定,即没有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