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个人责任联结点的刑事合规。前述三种类型都是通过排除或减轻企业自身责任的方式推动企业合规。有疑问的是,对于没有规定单位或法人犯罪制度的国家,如何通过刑事法手段激励企业合规?即便我国存在单位犯罪制度,但其具有显著的片段性,在没有单位责任规定的业务领域,也存在如何激励企业建立专项合规计划的问题。例如,我国的重大责任事故类犯罪大多没有规定单位责任,那么如何推动企业建立旨在促进安全生产的合规计划?合适的方式是,以合规作为个人责任的联结点,通过个人责任促使企业实施合规计划。
这方面的典型代表是德国。2009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五刑事法庭确立了合规官对于公司内其他员工业务关联性行为的监督者保证人义务。在学理上,少数观点认为,合规官的监督者保证人义务是第一位的义务。主流观点则认为,对企业内违法行为的第一位的监督者保证人义务属于公司领导,因其具有命令指示权和组织权能;经过业务分工、授权,合规官取得派生性的监督义务。公司领导对于职员的业务关联性行为的监督者保证人义务,在近年的系列判决中得到了确认。通过赋予公司领导与合规官监督者保证人义务,客观上构建了一条连续的合规责任链条,每个职位上的责任人只有积极履行构建、运行合规计划的职责,才能排除个人责任。
同样的制度类型在我国刑法中也可以找到。例如,刑法第134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惩罚“在生产。也就是说,刑法第134条不仅旨在强化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的合规意识,还可以通过刑事责任倒逼相关管理人员、控制人、投资人确立内部控制制度。同样的规范目的,在刑法第133条(及对应的司法解释规定)、第133条之一第2款等诸多条款中都有体现。
我是武汉刑事方面的律师,有任何刑事相关的问题都可以问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