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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合规机制是以刑事合规为中心(三)
来源:陈畅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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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组织体自身的角度讲,现代意义的合规计划是指保证职员整体行为守法的组织性措施,无论企业还是公共机构,都存在越发复杂的工作程序以及通过资源集中所形成的集权,这就使得在组织结构中构建组织措施成为必要。域外经验(如德国)也表明,合规并不局限于企业;否定政党内合规计划存在的必要性,就等于否定了合规自身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在我国,也有政策性文件支持借鉴公司治理技术治理公共机构。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借鉴公司治理中的风险管理技术进行内部治理。为了落实中纪委“借鉴公司治理技术,加强廉政风险防控”的要求,多部委和司法机关发布了本系统内的相关指导意见。北大法宝数据库就收录了相关的2个司法解释和11个部门规章。在腐败治理之外的其他方面,公司治理技术也被公共机构所借用。如下文所述,在大量案件中,不履行内部控制义务成为积极证立个人刑事责任的联结点。由此可见,将公司治理中的合规计划借用于公共机构治理具有现实基础。

      第二,从国家的角度讲,合规计划所表达的意思是,如何通过激励机制(例如刑法上的责任激励)推动组织体内控。在这一点上,对公共机构的合规激励不同于典型的公司合规计划。原因在于,后者多通过针对企业自身的定罪、量刑或起诉激励等方式,推动企业落实合规计划,而公共机构的刑事责任尽管没有被我国立法者否定,但实践中追究公共机构刑事责任的案例非常罕见。然而,不同于公司合规计划,不等于公共机构的合规计划无法实施。在不存在组织体自身责任的制度体系中,完全可以通过个人责任推动组织体实施合规计划。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有这样做的。例如,在王某等人玩忽职守案中,实际上,即便在英美的合规计划中,也在逐步强化个人责任。例如,美国就通过《耶茨备忘录》强化了个人责任,目的就是由此促进组织体履行内部控制义务。总结来说,只要存在内部结构的组织体,就需要实施合规计划。

      我是武汉刑事方面的律师,有任何刑事方面的问题都可以问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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