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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合规机制是以刑事合规为中心(二)
来源:陈畅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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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对国务院条例、北京条例、上海条例的梳理不难发现,涉及公共机构的条款多为义务设定条款,例如公共机构有义务公平对待市场主体,为市场主体提供快捷、优质的公共服务。公共机构依法运行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其运行规则多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因此,按道理说,在责任制被前所未有地强调的背景下,无论是公共机构自身,还是其中的工作人员都没有理由背离职责。但现实情况是,公共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的事件大量存在。这就涉及如何治理公共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背离职责的问题。鉴于合规计划所具有的优越性,本文提倡借鉴公司合规治理技术治理公共机构。这就是公共机构自身的合规运行问题。

       除了多数重申公共机构义务的条款外,国务院条例第21条、第67条值得注意。这两条为公共机构设定了预防违法行为的义务以及合理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的义务。鉴于传统犯罪预防模式的低效,本文提倡借鉴合规计划促进企业合规。这就涉及公共机构如何激励企业合规的问题。1.公共机构的合规治理:正当性与可行性。第一,正当性问题。“合规”意指企业为了保证职员行为合法的整体性组织措施,这种整体性组织措施可以表述为“合规计划”(compliance programs)。基于合规计划在犯罪治理上的高效,其已经成为传统公司犯罪治理的“替代模式”。首先,实证数据证实了合规在企业犯罪治理上的有效性。其次,相对于外部机构的监督、管理,内部的合规治理效率更高。这尤其依赖于组织体对自身的了解,从而通过内部调查更快捷地发现并主动报告犯罪。合规计划在组织体犯罪治理上的有效和高效是制度借鉴的正当性基础。第二,可行性问题。部分学者将合规计划限定在企业范围内,即合规是企业的专属制度工具。罗什则认为,无论企业还是公共机构都是组织体,从组织关联性的角度说,没有必要将合规限定在企业范围内。希尔根多夫也认为,将合规措施理解为一个“组织机构”内部,也就是一个具有内部结构的长期存在的人的集合内部所采取的措施,或许更有意义。

       我是武汉刑事方面的律师,有任何刑事方面的问题都可以问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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