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案例简介
被继承人李父与被继承人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有子女三人,即原告李某军、李某芳及被告李某刚。被继承人李父于1990年12月29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李母在李父去世后未再婚。被继承人李母于2003年1月6日因病去世,生前亦未留有遗嘱。2号房屋和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母参与单位房改售房取得的私有财产,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被继承人李母去世后,原、被告三人系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现因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留有遗产,是继承人要求予以继承和分割的前提条件。2号房屋和1号房屋虽然是被继承人生前的两套公租房拆迁安置所得,但被继承人李母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不久即去世,并没有和W单位签订上述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上述两套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由被告支付。房屋建成后,W单位依据购房合同将上述两套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如果李母死亡后,被告没有缴纳购房款就不会有现在的两套房屋。
法院处理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号的房屋由原告李某军、李某芳及被告李某刚共同继承,原告李某军继承房屋所有权份额的27.5%、原告李某芳继承房屋所有权份额的27.5%、被告李某刚继承房屋所有权份额的45%;
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的房屋由原告李某军、李某芳及被告李某刚共同继承,原告李某军继承房屋所有权份额的27.5%、原告李某芳继承房屋所有权份额的27.5%、被告李某刚继承房屋所有权份额的45%;
三、驳回原告李某军、李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李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中,2号房屋及1号房屋均系通过拆迁承租单位公房后购买所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母名下,购买时折算了已死亡配偶李父44年工龄。现无证据证明上述两套房屋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物权变动的情形,故2号房屋及1号房屋应为李母的个人合法财产。但因折算已死亡配偶工龄所获得的政策性利益应作为死亡配偶李父的遗产予以分割。被告主张上述两套房屋应为被告和被继承人共同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李父、李母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继承开始后,李父的母亲张某珊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张某珊继承李父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现张某珊的继承人均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案中2号房屋及1号房屋中因折算李父工龄所获得的政策性利益,并且不再参加本案诉讼。对此不持异议并不再列为本案当事人。
原、被告以不同的方式对被继承人李父、李母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相比之下,李某刚与李父、李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所尽赡养义务要多一些,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据此,确定2号房屋及1号房屋由李某刚继承45%份额、李某芳继承27.5%份额、李某军继承27.5%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