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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获得工伤赔偿后能否向公司继续主张人身损害侵权责任?
来源:邓达聪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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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7月21日刘某入职某公司,从事杂工工作。2015年10月21日,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刘某患职业性尘肺病壹期。2016年至2019年间,刘某因胸闷、胸痛等症状,合计住院474天。2015年12月23日,中山市社保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诊断为职业病尘肺病壹期为工伤。2016年11月2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书,评定刘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2017年,中山市社保局出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向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36元,并在2017年至2019年间支付市外就医交通、食宿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2019年8月28日刘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职业病岗位危害津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仲裁会认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请求不属于工伤待遇项目,其余费用由中山市社保局已支付,只支持了刘某部分职业病岗位津贴的仲裁请求,后刘某以生命权、健康权纠纷诉至法院。

在一审期间,司法鉴定机构均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技术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刘某的伤残程度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的职业病与在某公司工作经历存在因果关系,刘某的职业病是某公司侵权造成的,刘某有权向某公司主张相关民事赔偿。但由于刘某无法举证其对应的伤残等级,因此一审法院仅支持了2500元的营养费及2000元的交通费。刘某也因此提出上诉,二审阶段仍在审理当中。

争议焦点

劳动者在获得社会保险基金赔偿后能否向公司继续主张人身损害侵权责任?


律师说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此条规定的职业病病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行使请求权。而《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该条的文义看,职业病病人的赔偿权利应当包括两部分: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其他民事赔偿要求。此条规定的并非是职业病病人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双重救济,而是获得工伤保险后在民事赔偿方面还有未获得赔偿的权利,才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民事赔偿,也即尚有赔偿权利的可另行向用人单位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

如果职业病病人认为工伤赔偿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失的,并且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人身损害造成的伤残等级,有证据证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更高的,即未被工伤保险项目所涉及的范围,可以按照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范围及标准,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工伤保险未获赔偿的差额部分,以填平其所受民事权益损失。而该条款所指的“有关民事法律”主要是民法典和最高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等。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如果职业病病人还与用人单位对职业病的赔偿有约定的,则应当从约定。


二审代理意见

我方代理公司进行诉讼,在本案中,上诉人刘某被确认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后,除医疗费等必要花费外,还获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市外就医交通、食宿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因患职业病已足额获得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无法证明自己的伤残等级,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也就无法证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超过工伤赔偿的标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工伤最终由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在复查中变更为肆级,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相应赔付费用,但被上诉人除了承担了上诉人全部医疗费外,在近几年每月按照工资标准给上诉人,在2016年11月-2021年2月共向上诉人支付了所谓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合计163856.2元,被上诉人保留向上诉人主张返还的权利。

高铵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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