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监护制度已经运行得非常成熟,但其受到的质疑和批评却越来越多。监护领域一直是以替代决定作为指导思想的。替代决定理论认为,被监护人意思能力不完全(心智残障)便不具备行为能力或者其行为能力应受到限制,其在相关范围内对相关事务无决定能力,决定权应由其监护人替代行使。监护人的替代决定能够保护被监护人,并实现被监护人的最大利益。但是监护实践表明,尽管监护制度旨在为残疾人提供保护,但是同时也可能对残疾人的民事权利造成侵害。
首先,监护不能有效地确保能力不同者作出的决定符合自己的意愿。立法技术简单地一刀切式的划分,错误地假设人的能力“要么全有要么全无”。心智残疾人只要在某一项事务或领域缺乏意思决定能力,就被法律推定为在所有事务或领域上都没有行为能力。完全监护在立法上忽略了以下两个普遍原理:一是“残疾人的意思能力,在不同时间和生活中的不同领域、不同环境中往往是有区别的,这一规律对所有正常人也同样适用”;二是“人的能力是有差异的,并且是随着诸多因素而变化的;每个人在实施每个法律行为时所需要的意思能力也是不同的”。在民法总则监护制度立法的背后暗含着这样的逻辑推理:只有理性的人才能够拥有行为能力并使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心智障碍者不具有理性,所以应当限制甚至完全否定他们的行为能力后替代其作出决定。
我是武汉婚家方面的律师,有任何婚家方面的问题都可以问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