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主体责任制以及单位犯罪司法中以是否履行合规责任为联结点积极证立个人责任的做法,就践行了上述方案。然而,这种方案还没有常态化地融入司法实践,相关案例凤毛麟角,组织体内的责任链条并不畅通。略举两例即可说明。在吴曙红失职案中,作为分管领导的吴曙红发现下级职员挪用数额巨大的税款后不予处理,导致事后行为人继续实施类似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在永明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在多个证据证明公司领导知情的情况下,法院以未直接参与为由否定了公司主要领导的刑事责任。无论是公共机构的领导还是企业领导,都有义务处理单位内的违法行为,相应地,其违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会构成相关犯罪。然而,两个案例中的主要领导最终都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充分说明,单位内部的责任链条存在断裂。这带来的结果是,单位领导只需“把头埋在沙土里”就可以避免刑事责任追究:距离犯罪越远,责任越轻;越是底层工作人员,承担的风险越大。在这种情况下,单位领导就没有动力认真履行构建合规计划的职责。
合规激励的适用领域过窄。目前通过行政法上的激励机制促进企业合规的实践,主要发生在金融领域。相对于刑事激励手段,行政法上的证据标准较低,处罚措施对企业的影响更小,因而非常适宜作为外部激励机制以促进企业合规。由于金融领域之外的合规要求较低,企业合规水平普遍不高,通过行政法手段推动企业合规的实践并没有真正展开。部分案件中,行政处罚措施可能包括改善风险控制机制,但并没有真正监督执行。
我是武汉刑事方面的律师,有任何刑事方面的问题都可以问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