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一个人在法律上是否拥有享有权利的能力”,与“一个人在事实上是否拥有享有权利的能力”,并不是一回事。前一表述中的能力所指向的是一种以规范形式存在的应然能力、法律能力,所要表达的是人在法律的规范世界里可能拥有的某种能力或资格;后一表述中的能力所指向的是一种以事实形式存在的实然能力、一种经验上的能力,所要表达的是人在经验的生活世界里可能拥有的某种能力或资格,二者之间的差别就是规范与事实、规范能力与事实能力之别。权利能力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所要表达的显然是前者,拥有该能力者,其规范能力的有效性就会受到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命令的保护。
即便是在现实生活层面,其已经丧失了实际拥有权利的可能性(如已被他人强制为奴),这种能力的丧失也非权利能力的丧失,而是一种事实能力的丧失。正是由于其权利能力并未丧失,其所拥有的权利能力在法律上依然是有效的,所以被强制为奴的人依然拥有保护其法律地位和权利的最有力武器,即可以要求法律来矫正这种实然状态之不正义。 同理,以没有户口会导致种种权利行使障碍为由,将不给超生儿上户口定义为是“对超生婴儿的权利能力的剥夺”,混淆了规范层面的权利拥有与事实层面的权利实现,可谓是各种混淆的集大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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