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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能力平等与权利平等的混淆
来源:程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3
浏览量:92

   若无法律所作的资格条件限制,这些特权和权能根本就不会被作为一种能力从一般的行为自由、结婚自由、职业自由等自由范畴中凸显出来,并被我们所明确认知。在这些能力受到法律限制之后,其所生法律效果应为自由权受限;在取得这些能力所需的法律事实条件成就时,其所生法律效果应为自由的恢复或能力的取得,即主体已经拥有或重新拥有了通过实施特定行为来自由创设某种法律关系的现实可能性。也就是说,前述各种能力的产生逻辑应为“自由——通过特定资格条件的设置来限制个人自由——取得特定资格的法律事实条件成就——特定资格或能力的取得=自由的恢复”。这一逻辑与一般的行政许可所内含的法理逻辑大体上是相通的,其目的都是为了分配权利,而不是为了分配权利能力或一般的法律主体资格。既然这些能力皆非权利能力,那么作为其理论基础的权利能力原子论也就无从谈起了,以此为基础来论证权利能力不平等、可被放弃或剥夺,也就都不可信了。

   更何况,依后文所述,论者还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事实上的放弃或剥夺与法律上的放弃或剥夺。 差等论者对权利能力概念的不当理解和误用,除表现为以上两方面外,还表现为其对规范能力和事实能力的混淆。这种混淆与其在论证权利能力不平等时所发生的对法律平等和事实平等、法律上的放弃或剥夺与事实上的放弃或剥夺的混淆在本质上都是一样的,都属于对规范与事实、应然与实然的混淆。此外,差等论者在论证权利能力不平等时,还明显混淆了权利能力平等和权利平等

   我是武汉婚家方面的律师,有任何婚家方面的问题都可以问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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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程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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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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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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