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杭州专业刑事律师史晓东-实践中如何界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来源:史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3
浏览量:143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根据刑法对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规定,可以看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一般有三种类型,可是对于上述三种类型分别该如何认定,法律并没有规定的很清楚,这个时候再司法实践中,要如何认定呢?具体分析如下:


一、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比如:设立用于销售淫秽视频的的微信群;搭建视频吸毒网络平台;设立、制作网络交易平台供他人进行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存储、流转、买卖;设立微信群用于向学员传授骗取百度广告提成的方法牟利等。


二、发布违法犯罪信息

发布违法犯罪信息这一客观行为类型多样,常见的比如建立网站发布卖淫嫖娼信息,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在网络上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

发布招嫖信息看似只是一般违法活动,但由于发布招嫖信息通常系组织卖淫的手段,或者属于协助组织卖淫、介绍卖淫行为,因此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的,在成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同时,还可能成立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介绍卖淫罪。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

比如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为他人发送刷单诈骗信息等等。只有所发送的诈骗短信内容具有导致被害人转款的具体、现实、紧迫的危险性,即不需要实施进一步的欺骗行为就能非法获取被害人财产的,才能认定为已经“着手”实行了诈骗,而可能成立诈骗罪的未遂,否则,只能认定成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诈骗罪(预备)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而对于单纯受雇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因不具有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的现实、紧迫的危险,只是诈骗或者盗窃的预备,不能评价成立诈骗罪(未遂),而只能成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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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史晓东
  • 执业律所:
    博和汉商(杭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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