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能力乃是一种“从消极方面来理解的”作为载体或承受者的能力,而不是指主体积极获取权利的能力,后一种能力每个人都是不一样的。这里所说拥有权利义务的“可能性”,就是对权利能力中能力的潜在性的表达。这种潜在性或可能性,由于乃是相对于将来可能产生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而言的,是相对于所有可能归属于某类主体拥有的权利义务集合而言的,因而一般并没有必要在相对于具体权利而言的意义上来讨论其有无的问题——因为这种讨论本身就是建立在该人或组织已经是权利能力者的基础之上的。只不过,为了阐明差等论者对权利能力概念的误用,此处仍有必要在后一意义上来讨论权利能力问题。 在相对于具体权利而言时,权利能力所标识的乃是一种拥有该权利的可能性。
这种可能性有的可能会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和主体的选择而无法转化为现实,有的则可随着个体生命的展开,随着相关条件即法律事实的成就转化成为一种现实性,即可由一种权利的可有状态(拥有享有该权利的可能性的状态)转化成为一种权利的实有状态(实际享有该权利的状态)。这种转化,从能力的角度看,就是潜在能力已经转化成为显在能力或实有能力,从法律地位的角度看,就是法律主体已经转化成为特定权利的实有主体。例如,就生命健康权而言,由于其享有的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并不需要除拥有权利能力之外的其他任何条件或法律事实的发生,所以其向现实性的转化通常都是在取得权利能力的同时发生的,即自然人一经取得权利能力,其拥有生命健康权的可能性即可直接转化为现实性,转化为一种权利的实有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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