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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差等论批判(八)
来源:程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0
浏览量:125

 民法在权利能力取得之外,还就特定权利义务的取得或享有增设了一定的主体性资格条件限制。于此情形,权利能力的取得往往只意味着主体已经拥有了拥有该权利义务的抽象可能性——目前尚不具备实现条件,但符合事物发展趋势,将来仍有可能实现的可能性,但尚不具备拥有该权利义务的现实可能性。这种抽象的可能性要想转变为现实的可能性,尚须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资格条件。例如,就配偶权利的享有可能性而言,由于我国立法已对结婚的主体资格条件作了特别限制,所以对于婴儿来说,其出生时最多只拥有享有配偶权利的抽象可能性,并不拥有享有该权利的现实可能性。这种现实可能性只有在其已达婚龄之后才能拥有,也只有在其已经拥有了这种现实可能性之后,其才能够通过结婚,转变为一个无瑕疵地实际享有配偶权利的人。也就是说,在相对于具体权利而言时,只要某一主体拥有了享有该权利的抽象可能性,法律上就应认为该主体已经拥有了享有该权利的“具体权利能力”(虽然这一概念不能成立)。

   当然,如果该主体已经拥有了享有该权利的现实可能性,则法律上更应认为,其已经拥有了享有该权利的“具体权利能力”。 以此观之,婴儿也是享有“结婚的权利能力”(这一概念不能成立已如前述)这一取得配偶权利的前置性主体资格的,其与已达婚龄者之间的能力差异并非权利能力差异,而是权利享有状态上的差异,即婴儿只拥有取得结婚资格的可能性,而已达婚龄者已经实际取得了结婚资格。

   我是武汉婚家方面的律师,有任何婚家方面的问题都可以问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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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程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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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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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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