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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实务问题
来源:曹兰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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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十六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了规定。对该条的理解应把握两个问:其一,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如何认定其效力?其二,违反上述规定时应如何认定公司及担保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能力、担保额度以及担保审批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以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主张担保关系无效的,除非涉及公司为内部人员提供担保,实践中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公司法设置了公司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制度,也对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经济利益与公司利益的隔离作出了要求,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在经济交往中同时涉及公司利益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利益时,应负注意义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的特色规定,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此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应为担保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得与本公司发生交易。担保虽然不是该条所列人员与公司直接发生交易,但担保使公司存在代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等承担债务责任的后果,公司能否代为承担债务,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加以明确。当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时,债务人应当注意《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交易行为的规定,了解股东对相关人员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司法实践一般会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就会未生效,公司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公司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可以请求相关责任人员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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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曹兰田
  • 执业律所:
    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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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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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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