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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义务独立于明确说明义务

作者:申思  更新时间 : 2021-12-06  浏览量:488

提示义务系保险法针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设立的独立义务,立法史与现行法条文设计均强调了提示义务相对于说明义务的独立性

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学理上又称为醒示义务或特别提请注意义务,其设置的目的是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义务,而说明义务则是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解释,以使投保人理解免责条款的义务,两项义务分别具有不同的渊源与功能。提示义务的法律依据主要源自《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并在《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第1款中予以细化和明确。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演变角度来看,1995年的《保险法》第16条、第17条规定与2002年《保险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内容一致,均要求保险人对“一般条款内容”需要说明,对“责任免除条款”应当明确说明,两者在说明的范围和程度上存在差异,且没有规定提示义务。2009年《保险法》对此进行修订,形成第17条第1款、第2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条款在2015年最新修正的《保险法》中得以保留,其主要修改的内容为把原一般说明义务的对象由“保险合同条款”限制为“格式条款”,将明确说明的对象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增加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条款,并规定未提示或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均不产生效力。

从现行《保险法》第17条的条文结构上理解,保险人对于一般格式条款要提供条款且负担说明义务,而对于包含有责任免除条款的格式条款须履行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二者责任不同,保险人的义务程度亦有明显区别。因此,纵观《保险法》第17条规则的历史演变及条文设计,不难看出第1款与第2款应当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提示义务是一个独立的义务,并未包含在第17条第1款规定的说明义务范围之列。提示义务作为明确说明义务的前置义务,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司法实践中,保险人通常提交具有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声明书或其他相关凭证,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如从相关证据来看,保险人并未在投保单和相关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标识,则不能认定保险人提示义务已经履行。

提示义务的履行标准应当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并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

对于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义务的判断,既要重点关注履行提示义务的载体、方法,又要充分关注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程度。首先,提示的载体包括投保单、保险单等所有保险凭证,只要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就应当履行提示义务。如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需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外,更需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格式条款这一载体,否则提示义务无从谈起。其次,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实践中通常做法为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加黑加粗、特殊颜色等方式,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轻松识别其应当注意的条款。现行《保险法》规定提示义务的意义在于提醒投保人注意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能够让投保人获得清晰了解上述条款存在的机会,只要保险人的上述条款足以区别其他保险条款,可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保护投保人的意旨即能实现。最后,提示必须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此处的投保人应当理解为理性投保人,即以常人的思维或逻辑理解能力能够注意到的,即应当认定为保险人已履行提示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保险人提示义务是一种主动性义务,而不是应投保人要求方进行提示。保险人在投保单或相关保险凭证上通过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定化的同时,应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其注意到这些免责条款,避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这一要求流于具文。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当且仅需履行提示义务

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或称为“特殊免责条款”,既不同于一般性免责条款,亦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

一般性免责条款,指本身不涉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条款,常见的免赔额、免赔率条款等均为此类。对于一般性免责条款,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同时履行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

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法定免责条款中,行为人违反该法律规定的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保险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伤的事件中,保险人无须证明前述文字已经写入保险合同且进行了充分的提示与说明,即可主张拒赔。

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特殊免责条款,其中引用的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并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这一民事法律后果。如保险人并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则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如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但保险人未就此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则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则此时特殊免责条款也不发生效力。

总之,一般免责条款、特殊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对保险人履行义务的要求各不相同,总体呈现依次递减态势。故此,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特殊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须履行针对一般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仅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

针对特殊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之履行标准

对于特殊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其履行应当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的要求,通过文字、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识。但为了避免诉讼高发,保险人也可以主动向投保人出示并提醒投保人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以酒驾为例,尽管投保人应当明知酒后驾车的非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但其无法知晓“酒后驾车”将引发“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故保险人亦可以主动提示投保人知道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酒后驾驶将导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

以网络、电话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具有特殊性

以网络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具有特殊性,保险人通常是通过电脑网页的操作程序来完成其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然而,司法解释虽然允许以网页这一载体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仍适用《保险法》第17条进行评判,亦应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否则不产生效力。

考虑到网络这一载体的特殊性,对于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第一,保险人在网络销售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通过网页设计主动提供格式条款,如仅设置格式条款的点击链接,需要投保人主动点击才会出现的保险格式条款,类似于基于投保人要求保险人出示格式条款的情形,则以这种方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符合要求。第二,即使网页主动弹出保险格式条款供投保人阅读,但其网页所载的格式条款的所有内容在形式上完全一致,并未采用特殊字体、颜色或者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的,这种情况亦应认定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

电话销售中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不同于网络这种具有网页载体的方式,其保险合同的订立通过电话这种口头方式,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双方不存在书面合同。对于电话销售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应当综合保险格式条款的提供,音频、视频中保险人提示的方式和明确说明的内容等方面进行评判。首先,保险人应当在电话订立保险合同后及时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格式条款及保险单,并且应当采用电话回访的方式确认投保人已收到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条款。其次,保险人应当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别标识,足以引起普通阅读者的注意,并且在电话销售过程中应当特别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后,保险人在电话销售中应当主动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根据条款文字表达的清晰度、投保人的理解能力与认知水平等进行解释,达到普通人可以理解的程度,同时在电话回访中应当对投保人是否知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再次强调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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