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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浅谈
来源:谢逸生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06
浏览量:157

        随着社会转型对婚姻家庭发起的挑战,崇尚“家和万事兴”的古老中国,正遭遇婚姻动荡的冲击,离婚已成为当今社会的常见现象。伴随着家庭的解体,必然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等物品的分割处分,大多数离婚诉讼都存在一方或双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等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从而引发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争夺。曲终人散之际,一场风起云涌、惊心动魄的财产争夺战接着拉开序幕。当事人撕下往日温情的面纱,不惜使尽各种手段争夺财产,常引发众多亲友的参与,甚至于导致恶性事件,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社会危害较大。离婚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居高不下。处理好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归属权,对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趁火打劫──法律被视儿戏

从司法实践来看,现行的婚姻相关法律等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有效遏制侵害夫妻共同财产频发的现象。离婚案件中诚信缺失的情形层出不穷,法律屡遭挑衅的的尴尬局面让人心痛。我们先来看下面几个案例:

[案例一]黄某某与李某离婚案

黄某某与李某1991年1月结婚,1992年3月生育一女。2003年8月,黄某某因参与邪教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双方感情恶化。2005年10月,李某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与妻黄某某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06年8月,黄某某刑满出狱后,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经了解,婚生女表示愿随黄某某生活,李某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3日,李某在银行开立定期存单存入80000元,2005年2月17日支取了15000元,余款65000元转存后于2006年3月21目提取后销户。2002年3月,李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了轿车1辆,共花费100000元。2005年10月,李某未告知黄某某,将该车转让给藏某,转让价20000元。2001年8月,双方购买同安二路房,一次性交清了购房款,产权办理在李某名下。2003年6月,以李某名义购买鞍山路房,采用按揭付款方式,首付款60352元,从银行贷款138000元,还款期限15年。2006年5月,李某将剩余的贷款120563.43元全部还清。2005年6月,李某未经黄某某同意将同安二路房出售,经黄某某申请,法院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两处房产的市场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为:同安二路房价值269900元,鞍山路房价值319100元。李某称,2003年5月27日,为购买鞍山路房交首付款,其向殷某某借款60000元,2006年5月11日,其再次向殷某某借款120000元归还银行贷款。上述款项至今均未归还,同年6月,殷某某起诉要求还款,经法院判决李某应返还殷某某借款180000元,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黄某某主张,李某与殷某某系表兄弟关系,两人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恶意串通制造债务,故不予认可。(1)

[案例二]江某与张某离婚案

江某与张某系同一村民组农民,双方自由恋爱于1996年1月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子。2000年春,江某经亲友介绍到上海从事建筑承包,经过一番努力,收入颇丰。随着经济收入的快速增长,江某开始与女青年小朱同居。2011年夏,妻子张某发现了丈夫的出轨行为,江某虽表示痛改前非,但仍与小朱难舍难分。2012年5月,江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经法官调解,江某撤回了起诉。2013年3月,江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庭审中,江某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1998年8月以张某名义在县城购买住宅房一套,购房款64060元由江某支付,现由张某与孩子居住;2010年5月以江某名义购买的“奔驰”轿车1辆,价款730500元,已于2012年春作价500000元抵偿欠王某的建筑材料费。张某称江某离婚前已将所控制的巨额财产和收入隐藏、转移,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驳回了江某的起诉。2014年4月,江某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开庭当天,双方亲属坐满了法庭。庭审中,江某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重复了2013年5月向法庭陈述的内容,还表示2013年5月停止建筑承包后长期参与赌博,现欠有巨额债务。怒不可遏的张某方亲属不顾法官劝阻,当庭大骂张某为霸占夫妻共同财产隐瞒事实编造谎言,法庭秩序几度失控。庭审结束后,情绪失控的张某之弟用刀刺伤江某手指。为防止事态恶化,法院用警车将江某护送出法庭,遭到张某方亲属的围困和攻击。张某之母横卧在警车前,扬言与江某拼个“鱼死网破”。经110干警合力解助,一场危局得以控制。

[案例三]侯女与董男离婚案

原告侯女于2012年2月将夫妻共同存款150000元全部取走后独自外出广州务工,2013年5月回家与被告董男协商离婚无果,同年7月起诉法院要求与董男离婚,并称取走的款项因经营旅馆亏损、生活开支等现已用完。

对于上述涉及较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依据婚姻法的裁判意见是:

案例一,从前述查明的事实可知,自2005年3月起,李某在短时间内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大额存款、汽车、房屋等重要财产转移、出售,并于2005年10月起诉与黄某某离婚,其行为已构成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对其已经变卖、转移的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中李某分得的部分,亦即李某出售的同安二路房屋视为归李某所有,李某应给付黄某某该房屋现有价值1∕2的折价款;鞍山路房屋归黄某某所有,黄某某应给付李某该房屋现有价值1∕2的折价款。因黄某某入狱期间均由李某一人抚养孩子,对其转让汽车的价款可不再予以分割。李某主张向殷某某借款180000元 ,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认定双方共同债务180000元。

案例二,张某辩称江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对张某辩称,依法不予支持。能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仅为1998年8月以张某名义在县城购买住宅房一套。

案例三,董男无证据证明争议的存款尚被侯女占有。因其争议的存款已经不存在,不应再行处理。换言之,就是不应再将其上述争议的存款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范围。

上述处理意见看似合法,但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做到案结事了,因为以上裁判结果对财产掌控方有利,无法实现财产非控制方期待的财产利益,财产非控制方是根本不会认同依上述处理意见作出的判决,该处理结果也容易激化双方的矛盾,造成上访缠访不断,而且极可能使财产非控制方铤而走险,造成刑事案件。

二、软弱可欺──法律有名无实

婚姻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在离婚时,财产非控制方并不完全清楚对方的具体财产,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法院虽有权调查财产,但受法规不健全、监管漏洞以及调查难等因素影响,确认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易事。

   婚姻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根据民诉讼第一百一十一条,转移财产一方可能要承担另一种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查清侵害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并非易事,处罚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概率极低。虎无爪牙之利,就不能称之为真正的虎。法律规定如果缺乏可操作性、可执行性、有效性,也就是缺乏威慑力,变得软弱可欺。

法的价值意味着它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代表着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面对那些不顾一切、没有法治底线的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方,受侵害的弱势方不禁提出了对婚姻法公正性的质疑。婚姻相关法律虽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有禁止性规定和处罚措施,但不足以使游戏法律者产生敬畏。婚姻相关法律等对防治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看起来很美,但用起来却不免让人感到了丑陋。

三、防治措施──法律的探索和改进

全国民政事业统计数据显示,今年一季度,我国共有46.5万对夫妻办理了离婚登记,平均每天有5000多个家庭解体,较去年同期增长17.1%;我国离婚率连续7年递增,其中一线大城市的离婚率更是遥遥领先。(2)离婚时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固定财产,如汽车、家用电器、家具等;金融资产,如存款、股权、期权、股票等;无形资产,如知识产权、著作权、专利权等。在婚姻处于破裂的边缘时,夫妻双方或一方常会使出浑身解数,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把夫妻共同财产转入自己一方,有的人还在生意上做假账,证明自己经营失败,不仅没赚到钱,反而背上了债。婚姻相关法律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护婚姻家庭、打击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方面显得相当滞后,与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需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目标,还有不小的距离,这可以从频繁发生的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现象中得到证明。因为,在一个完善的司法制度中,是不应该出现此种状况的。当少数人违法时,那是少数人的问题;当多数人违法时,应是法律的问题。离婚案件中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现象猖獗,促使我们应认真思考并探索如何完善法律,如何从法律上构筑一道牢固的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的“防火墙”。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贴近司法实践,修改完善法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审理中常见和疑难问题。婚姻相关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概括,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裁判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尺度。婚姻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什么才是“夫妻共同生活”呢?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期间一方举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目前,没有任何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说明,应对此明确界定。婚姻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相关法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解释事实上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突破了婚姻相关法律关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个法定范围,为不知情的弱势一方埋下了巨大的隐患。依此规定,只要是夫妻没有离婚,任何一方单独举债,不管实际是赌了或者是包情人了,还是其它吃喝玩乐花了,只要他用合法的理由遮掩,而另一方无法证明这笔债务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这两种情形的,就得无条件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法律应当避免在保护一种利益时,同时又在损害另一种更大的利益。“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3)当然,有人会说赌债不能得到保护。问题是,现实社会中,需要共同承担债务的一方在被告上法庭时,对债务根本不知情,事实上处于弱势地位,客观上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一方单独举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要在法律的框架下,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做出令人信服的裁判。具体来说,一方面要查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开支,只要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开支的,或者夫妻另一方并没有获益的单方举债,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要分配好举证责任,要求单独举债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如有伪证,应依法惩罚。

2、克服举证难,拓展举证渠道。有的财产控制方隐匿拥有的房产信息、私自将房产过户到他人名下套取现金;有的财产控制方转移公司流动资金、以故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恶意转移公司财产、制造虚假经济诉讼,让配偶承担连带债务;有的财产控制方经商、承包赚了钱,却谎称亏了本、负了债,而且在法庭上出具所谓的证明材料;有的财产控制方除有本职工作外,业余兼职收入丰厚,但却一口否认,等等。多数财产非控制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够关注,或者无法管控,诉讼中往往因为举不出反驳证据,而我国诉讼法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毫无疑问,如果法庭对双方共同财产状况难以查清,或者只凭诉讼参加人的证言证词,财产非控制方真是“哑巴吃黄连”,据此作出的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裁判,法律无疑成了失信者“劫贫济富”的帮凶。在实际生活中,有不少财产非控制方,是在离婚多年后,方知晓对方离婚时独占了巨额财产,由此引发了新一轮的矛盾纠纷。针对夫妻双方财产控制地位严重不对称的现实,针对财产非控制方对财产控制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却举证难的突出问题,立法应以人为本、贴近生活、彰显正义,制定立得住、行得通、切实管用的规定,以维护财产非控制方的合法权益、防治财产控制方为所欲为的违法行为。故此,法律理应为弱势方进行救济,增强其举证能力。笔者建议:(1)在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设立“悬赏提供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线索”案件,奖金由申请人(财产非控制方或财产非控制方授权的直系亲属)决定并预缴:离婚时,如财产控制方不能合理说明共同财产正当去向或债务源由的,财产非控制方有理由怀疑财产控制方有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等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且争议数额较大的,可由财产非控制方向涉嫌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发生地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悬赏查找财产控制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线索,悬赏期为一年。悬赏的奖金由申请人自主确定。如所悬赏查找的财产或伪造的债务被证明和发现,当事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悬赏查找被侵害财产的次日起计算。以查找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线索为目的的奖金,应根据举报线索评定的财产数额等为基准确定悬赏奖金比例。(2)在婚姻诉讼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向财产非控制方委托的律师颁发财产“调查令”。法院人力、精力有限,直接进行财产查证困难重重,法院可以授权当事人的律师调查取证。由申请人委托的律师进行财产查证,充分利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减少法院调查取证的压力,有利于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情况,为弱势方扭转维权中的被动地位提供法律支撑,加大对弱势方权益的保护力度。 

3、打击失信行为,推行信用惩戒。诚信是社会的基石和灵魂。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作为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进一步指出,“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今年1月1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奏响了新时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号角。据统计,每年我国企业因为诚信缺失,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了6000亿,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非常大。(4)一方通过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是典型的诚信缺失,显然与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背道而驰。针对社会诚信意识谈薄,法律不应该表现出麻木状态;打击诚信缺失的严峻现实,法律远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全社会大力推行诚信诉讼制度,提高当事人诚信意识、倡导当事人诚信诉讼、营造诚信司法环境、建立当事人诉讼失信名单制度,对构建整个社会信用体系、防范诉讼失信现象发生、发挥法律对信用的监管、保障作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营造诚信诉讼环境,培育诉讼正能量,建议在案件受理过程中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诉讼失信名单风险提示书,告诫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时应客观真实,进行诚信诉讼;如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除依法查处外,将进入个人信用档案,列入诉讼失信名单并对社会公示。诉讼失信名单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接,互联共享信用约束平台。让诉讼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对诉讼失信者造成强大的心理和社会压力,从思想意识上让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者望而生畏、畏而却步。

4、违法必究,维护法律尊严。一方面要强化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者打击力度,加大其违法成本。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主观上当事人均为恶意。当真爱已经枯萎,山盟海誓成为昨日黄花,人的自私本性开始滋生和蔓延后,如法律制裁不力,隐匿财产会成为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自然”选择。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大部分案件都涉及财产的纷争,一方或双方对财产进行了隐匿或转移现象较为普遍。民诉讼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侵害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可能要承担另一种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行为鲜有惩处,给社会带来了不良的示范作用,需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绥靖政策”会让违法犯罪变本加厉。为此,有必要对这种恶意侵害对方财产者依法严惩。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者,不能心慈手软,否则无异于纵容违法,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现象愈演愈烈;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者,应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严肃执法,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如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警示他人,遏制严重干扰诚信诉讼、妨害公正司法的丑恶现象,维护法律的权威,打击侵害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的嚣张气焰,让企图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者不愿为、不敢为。另一方面要严惩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违法行为。防治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司法活动中各个主体的积极参与和共同努力。诉讼中既有案件当事人、也有诉讼代理人、还有其他诉讼参与人,因此,实现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实现诚信诉讼,除要求案件当事人诚信外,案件诉讼代理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院司法活动中的诉讼诚信也是不可或缺。个别中介机构违反执业规程,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或其他证明文件等,个别诉讼代理人教唆当事人作虚假陈述,个别证人作伪证等,无疑是妨害了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实事求是陈述案件事实,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据材料,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为公正裁判奠定可靠的基础。对于诉讼过程中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或帮助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将其列入诉讼失信名单并进入信用档案,从而引导和督促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诚信诉讼,捍卫社会诚信的底线。

社会舆论及道德等传统约束逐渐丧失,理性和法治的约束又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是造成当前离婚时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情形屡屡发生的症结。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每一起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都涉及到几个家庭的和谐与兴衰,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让本已破裂的夫妻情感雪上加霜。当合法权益被损害之后,如不能产生正义的有力反击,法律便遭到了亵渎,公正亦因此而蒙羞。我们应着力完善法律,强化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充分利用信用约束平台,让法律多一份尊严,权益多一份保障,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得到有效的预防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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