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江华律师亲办案例
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小三”的行为无效,另一方有权要求全部返还
来源:李江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04
浏览量:390

最高院明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的行为无效,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

以案说法:

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并于2006年1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约定财产制。婚后被告张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背着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发展为情人关系,并私自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11日用其银行账户内资金1383420元、200000元为被告王某某在邯郸市邯山区某小区、现代4S店支付购买商品房一套及停车位一处、现代车一辆。被告张某的行为系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效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某与王某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返还相关财产。

法院裁判:

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王某某的交往行为显然有悖于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在此期间将本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为被告王某某购置不动产、车辆,该行为亦显然属违背了民法典关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的规定,也是对原告民事权利(财产共有权)的不法侵害,故此依法应认定该行为无效。被告王某某与张某交往后,在其已知或应知张某家中有妻子的情况下,依然接受张某出巨资为其购不动产、汽车等,此行为显然超出一般社会关系赠与范畴,不属善意取得,以此行为所得的财产亦属于法律上的不当得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判令返还。

律师提示:

1、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2、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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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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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江华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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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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