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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权利能力理论解释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弊端
来源:程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03
浏览量:37

    前述四说都是依权利能力理论解释实证法规则。预备性资格说看似与权利能力无关,而且还明确指出第16条的“民事权利能力”并非第13条的“民事权利能力”,但“预备性资格”的提法是与权利的享有须以权利能力作为前提性条件的思路暗合的。这种由“受法律保护”的法律规定上升到“享有权利”的理论判断,再由此上升到“具有权利能力”的推理过程,就是“权利—权利能力”这套权利概念体系有意无意地在我们法律思维中的运用。但是,权利概念体系在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上难以维持其解释力,权利能力制度在此场合难以适用。

    以“胎儿享有权利能力”来解释胎儿能够参与继承、接受赠与等情形,意在突破“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一般规则,确立胎儿“出生前即享有权利能力”的例外。此解释方案看似理所当然,实则破坏了权利能力理论在体系上的稳定性和在逻辑上的周延性。从比较法上看,受胎前的利益也受法律保护。例如,德国法、意大利法、葡萄牙法允许对未受胎的将出生者作有效的遗赠、赠与,而瑞士法在剥夺亲权(瑞士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剥夺支付不能者之继承权(瑞士民法典第480条第1款)以及指定后位继承人(瑞士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等场合,都对尚未受胎的情形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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