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党菊律师亲办案例
是真是假全靠证据说话
来源:胡党菊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01
浏览量:217

                                             客观事实≠法律事实

                            没有证据,真的也是假的;有了证据,真的假不了!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赵某与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郭某返还赵某彩礼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赵某、郭某于201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并共同生活,后双方于××××年××月结束恋爱关系并分开。赵某在双方恋爱期间通过微信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向郭某转账20000元,于2019年3月31日向郭某转账16000元,于2019年4月1日向郭某转账7000元,于2019年4月2日向郭某转账1400元,共计44400元。赵某诉称该部分转账和另现金支付的5600元共计50000元系支付给郭某的结婚彩礼。另赵某在2019年4月2日通过微信向郭某支付了1100元和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民间风俗,彩礼系男女双方因订婚而发生的财务往来,通常为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金额的现金。彩礼的支付一般具有大额、数额为整、数字吉利、一次性支付等特征。本案赵某主张其向郭某支付了50000元彩礼,但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第一,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金额仅为444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郭某支付了5600元现金;第二,赵某系分多次向郭某支付的款项,且有零有整,其不符合民间支付彩礼的习俗和习惯。此外,赵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支付前述款项时,双方达成了订立婚约的意思表示。因此,赵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郭某的44400元为彩礼。故对赵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赵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赵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某承担。

二审庭审中,赵某提交下列证据:

1.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

2.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两张。

因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向郭某邮寄了赵某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郭某收到该承诺书复印件后至今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2019年2月27日,赵某曾向郭某出具承诺书,载明“赵某承诺在4月1日前向郭某交5万(大写伍万元整)用于订婚。在拿结婚证后在支付5万(大写伍万元整),每月工资上交。不实行,由我承担一切责任。”承诺书下方还载有赵某和郭某的签名及公民身份号码。

二审还查明:赵某于2019年4月2日仅通过微信向郭某支付了1100元和300元,合计1400元。当日赵某未再另行向郭某转账14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赵某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先后向郭某微信转账共计44400元,郭某对收到该款项未予否认。结合赵某提交的承诺书来看,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赵某承诺在4月1日前向郭某交5万元用于订婚,该承诺书的内容和出具时间与赵某向郭某转账的时间和金额吻合。本院将赵某的二审意见及证据向郭某叙明并将赵某二审提交的承诺书邮寄给郭某,要求郭某提出意见,郭某在法院叙明及收到法院邮寄的承诺书后提交的书面意见,并未否认承诺书的真实性。根据双方陈述,结合已有客观事实,该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郭某与赵某双方确有订立婚约的意思表示,并对彩礼金额进行了约定,赵某于2019年4月1日前10天时间内连续大额向郭某微信转账的43000元应认定为彩礼。现双方已于××××年××月结束恋爱关系并分开,并未办理结婚手续亦未再共同生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郭某应当向赵某返还43000元彩礼。郭某辩称,该笔款项不是彩礼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反,郭某与赵某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2019年3月下旬赵某才开始向郭某转款,双方于××××年××月便已分开,结合转款金额、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承诺书的内容来看,郭某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赵某于2019年4月2日分两次转账给郭某1100元及300元,该转账并非发生在约定的2019年4月1日前,且金额较为零碎,与此前几次大额转账明显不同,兼之郭某与赵某此间确属一起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赵某的该1400元转账不认定为彩礼。至于赵某称其还向郭某支付了5600元现金,郭某对此未予认可,赵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赵某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赵某43000元;

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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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党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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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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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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