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监护原则,是指在适用监护时,须优先适用本人先前的意愿和安排,监护仅为最后的适用手段。这一原则既符合新范式,也得到了《公约》其他缔约国立法和实践的普遍承认。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规定,辅助的适用以必要性和补充性为原则。
最小监护原则亦称最小限度监护原则、最小侵害原则。该原则的设立旨在逐步切断行为能力和完全监护替代决定的绑定,把因监护过度介入而对残疾人基本权利的侵害降到最小范围,为逐渐架空乃至最后取消完全监护做铺垫。对心智残疾人的诉权保障。在成年监护中增设如下规范:(1)成年人,即使处于监护(含下文的特定监护)之下,也有权提起诉讼,并有永久的监护人更换请求权。(2)成年监护应每四年审查一次,由监护监督人和法院为之。审查时应对监护措施设置的必要性、范围、期限、监护之撤销和更换予以评估,并根据情况及时予以调整。此项规定是对成年人有行为能力推定原则在程序法中的落实,旨在保障残疾人有权参与选择监护人的程序,以免残疾人落入“被精神病”、被完全监护替代决定所有事务、被否定行为能力等系列基本权利受侵害后无法获得救济的处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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