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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成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辩护要点》
来源:刘彦成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30
浏览量:460

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一: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终113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上诉单位、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增值税是以商品或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的征收以有实际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发生且有增值为事实基础,同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以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为事实基础,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一种虚假开具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行政违法。但作为刑事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要从形式上把握是否存在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还要从实质上把握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心态以及客观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第一个案例为“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就意味着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本案中,从合某某业公司找天某某朗公司、恩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起因看,是因为之前合某某业公司、山东分公司与中国诚某公司之间的贸易融资,合某某业公司给中国诚某公司虚开了大量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合某某业公司因此留下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为避免因此缴纳相应的增值税,合某某业公司找到天某某朗公司、恩某某公司获取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从事情的前因看,合某某业公司找天某某朗公司、恩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并非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虽已全部认证抵扣,但考虑到之前合某某业公司因给中国诚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留下的大量销项发票,该部分发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没有产生真实的商品增值,也就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事实基础,不缴纳该部分税款也不会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款损失,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某某业公司获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就是抵扣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的可能,也不足以证实所抵扣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中包含有因存在真实交易而应当缴纳增值税的情况,故而,认定合某某业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

      综上,合某某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赵某因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因此,合某某业公司、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二: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葫刑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邵某某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邵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有误,应予纠正。故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并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予以支持。


     案例三:俞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闸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俞某某和辩护人提出的俞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俞某某让E公司虚开了四张价税合计228,9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被告人俞某某与戴某曾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且戴某亦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全部税款,相应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故该指控不成立,采纳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


      案例四:李某甲、李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川15刑终113号

      裁判理由: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其主观上是否有偷、骗税的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如果不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认识到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的立法目的,也不从社会危害性方面认识到客观上不会、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仅从形式上将只要有虚开行为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定罪要求,属于客观归罪。如果简单地按照抗诉意见认定二原审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势必对其施以严重的刑罚,这也与情理不合,因为本案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对上列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五: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铁某物资公司(被告人米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构成该罪应当在主观上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并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单位铁某物资公司在主观上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在客观上实际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铁某物资公司、被告人米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成立。


      案例六: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刑初32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巴某某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1、被告人巴某某以长丰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与山东军某化工有限公司和山东天某化学有限公司等实施的案件事实中个人虚开的第(一)、(二)项行为,属于循环虚开;该虚开行为显然不是以抵扣税额为目的,以虚拟销售事项纳税,再以虚拟购进货物抵扣税额,客观上不可能造成国家税额损失。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分析,如果不加区分行为人的目的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将导致处理结果不公正,偏离了实质正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虽然采用了简单罪状,但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可以判断,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的安全,刑事法律关于危害国家税收犯罪的规定均是从保障国家税收不流失这一根本目的出发。因此,被告人巴某某实施的上述第(一)、(二)项行为,并未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依法不构成犯罪。


      案例七:卢某、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所持“本案亦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嘉某公司及上诉人卢某、原审被告人李某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联系淄博康某物资有限公司、淄博勤某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康某物流有限公司,实施相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真实目的系夸大公司销售业绩和经济实力,以便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流动资金贷款,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亦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对该种行为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采纳相应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不能成立。


      案例八: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灯塔市人民法院(2013)灯刑初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然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用于自己抵扣税款、增加成本,达到偷税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结果或可能。本罪的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犯罪。被告单位甲市A煤炭物质经销处向辽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煤炭,因甲市国家税务局不给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某某为结算货款,无奈到凤城、内蒙等外地国税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的数量、金额均与实际发生的销售煤炭的数量、金额一致。被告人孙某某主观方面没有偷税、漏税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九:魏某某、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津0101刑初28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指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的税额以及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也不能认定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具有偷税、漏税的主观目的,故公诉机关此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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